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蔡昆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文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雖陳報已申請法律扶助辯護律師 (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其申請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會)新北分會駁回,上訴人提起覆議,經法 扶會總會於113年5月24日覆議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35、3 37頁),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33頁),本院亦無逕為 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依首揭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