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鄭牡丹(即袁伯燦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賴成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政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 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 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上 訴人袁伯燦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 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袁銀豪、袁慧英、袁慧 珍,其等就袁伯燦所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因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協議分割由 上訴人繼承,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等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53-59頁、第75-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0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40.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興建系爭房屋, 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新台幣(下同)7萬1,538元(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 9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1,238元(申報地價3,520元×5%×140.71平 方公尺÷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60)等語(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袁伯燦與被上訴人於54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約定由袁伯燦為被上訴人繳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地價稅,用以抵付租金,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退 步言之,倘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然系爭房屋 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 長達55年未請求拆屋還地,足以使伊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權 利,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均不再為抗辯,亦不 再抗辯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31頁)。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100分60。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為104.71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袁伯燦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袁伯燦所有 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以占有 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若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就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則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 不能證明,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袁伯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袁伯燦於112年9月4日死亡後,其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並由上訴人繼續居住迄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230-231頁),堪認上訴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 屋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占用部分。
⒊上訴人抗辯:袁伯燦於54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並約定由袁伯燦為被上訴人繳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地價稅,以此抵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31頁) ,並提出被證4之錄音譯文、被證6錄音檔為證。惟查,被證 4之錄音譯文乃上訴人與訴外人袁慧珍、鄭福等3人間之對話 (見原審卷第141-150頁),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而被證6之錄 影檔(見原審卷第151頁)僅係有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地 價稅之事,皆非袁伯燦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證 明,亦不足以證明袁伯燦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又上訴人於原審即未提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證明,嗣於 本院審理時固當庭表示會再查找繳納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提出繳 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證明,參以被上訴人係於57年11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見原審卷 第19-21頁),而上訴人原係抗辯:系爭房屋於54年間興建完 成,被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與袁伯燦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嗣又改稱: 袁伯燦與被上訴人係於54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前後說詞不一,亦未 為任何舉證,則上訴人抗辯:伊係基於袁伯燦與被上訴人間 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 訴人雖於112年4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 為由,提存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3,100元(見原審卷第351頁 ),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袁伯燦於54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並約定由袁伯燦為被上訴人繳納其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以此抵付租金,已如前述,則袁伯燦於 112年4月26日逕向原法院辦理提存系爭土地111年之地價稅 ,仍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已逾55年,且被上 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情形 ,被上訴人未曾請求拆除,足使伊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 利濫用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 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 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 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袁伯燦係於5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依當 時適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出租應由共有人共 同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全體共有人有同意袁伯燦使用 系爭占用部分,袁伯燦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嗣被上 訴人於57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 袁伯燦有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基地租賃契約 ,且系爭房屋於103年間修建時,被上訴人曾明確為反對意思,並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9-41頁),要無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然其主觀上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⒌準此,袁伯燦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袁燦 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袁伯燦於112年9月 4日死亡後,袁伯燦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占 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538元 本息,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1,238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40.71平方公尺),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如前所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1163號函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235頁、第23 7-239頁),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 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因此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到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占用部分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 用部分(面積140.7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 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路上,交通便捷,臨 近公有市場、學校、便利商店、金融機構,生活機能尚屬完 善,有勘驗筆錄及GOOGLE街景圖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29頁、第261-325頁),原審審酌上開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53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及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238元(計算式:111年申報地價3,520元×1 40.71平方公尺×0.05×權利範圍0.6÷12=1,2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29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 於袁伯燦,見原審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經10日即於同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萬1,538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又袁伯燦於112年9月4日死亡,袁伯燦之繼承人協 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因系 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關於袁伯燦死亡前之不當得利 債務(即7萬1,538元本息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9月3 日止,按月給付1,238元部分),上訴人應於繼承袁伯燦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權利範圍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 3,120元 140.71 平方公尺 5% 0.6 433元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280元 2萬7,692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440元 2萬9,043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9日 3,520元 1萬4,370元 小計 7萬1,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