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許素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徐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素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4,下依序稱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許妙櫻、許雅慈及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雖請求 拆除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伊與 上訴人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妙櫻、許雅 慈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惟許妙櫻已對許雅慈及被上訴人另訴請求分割 0000、0000地號土地,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 另案),如依許妙櫻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在許妙櫻與許 雅慈分得土地之範圍內即有占有權源,是該案判決結果將影 響本件認定,為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認定歧異及確保系爭建物 無庸驟然面臨拆除致生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229至231頁)。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 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建物就該等土地 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等節,得由本院依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舉事證自行判斷,另案是否依許妙櫻之分割方案判命分 割,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