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026號
TPHV,112,上,102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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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許雅慈
許箸裕
許陳碧珠
許信洪
素梅
許素華
許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徐銳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素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4,下依序稱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另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 00地號土地,並與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訴外人許承義(已歿,即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前以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嗣其於民國110年10 月1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即許承義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迄今, 伊並因上訴人許雅慈以系爭建物經營自助洗車場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如附表「占 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土地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許雅慈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1,128元本息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許承義於73年以前自行出資興建 ,嗣其於94年7月13日購入0000、0000地號土地時,即與該2 地當時之其餘共有人詹氏家族、周氏家族之成員在系爭建物 內成立分管契約,另就0000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前 開分管契約於被上訴人於106年3至5月間向詹氏家族、周氏 家族成員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為被上訴人知悉並為承受 。又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前後,均有與其配偶陳一男至 系爭建物與許承義一同玩樂、向許承義建議該地之使用方式 並指示許承義僱工修繕系爭建物等情,亦可徵被上訴人與許 承義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或使用借貸契約,並於 許承義死亡由伊等繼受相關權利義務。遑論兩造復於106年1 月間就0000及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依序成立分管契 約、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於以系爭建物所經營之洗車場存續 期間內,系爭土地應供該建物使用,如受政府徵收,則須歸 還土地,若其間有自來水管線牽線事宜,亦須配合被上訴人 ,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等仍屬無權占有,惟系 爭建物已興建並持續使用數十年,且設有現由許雅慈經營之 自助洗車場,並非毫無經濟價值,此情被上訴人早有所悉, 卻一味要求拆除,顯係以損害伊等權利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 用行為,亦不應准許。縱認許雅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屬保護區,前後無商號、 建築,難認商業繁盛,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命許雅慈按月給付1,12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該地遭系爭建物自1 11年4月1日起迄今占用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上 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有原審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基地所測 字第1120200357號函暨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 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至219 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又上訴人既均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 「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自亦堪認上訴人有以該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前開範圍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許承義於94年7月13日購入0000、0000地號土地 時,即與該2地當時之其餘共有人詹氏家族、周氏家族之成 員在系爭建物內成立分管契約,另就0000地號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基隆市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及手抄戶籍謄本、0000、0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65、155至157頁、 本院卷第93、98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應係在73年以前即 坐落於系爭土地,故自該年起經課徵房屋稅及編訂門牌,以 及許承義於85年4月10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於94年7 月13日購入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然無從以此 佐認許承義係因與詹氏家族、周氏家族成員締有分管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證人吳碧寬(即上訴 人許箸裕之同學)雖證稱:98年的時候伊常常去系爭建物玩 耍,那時候許箸裕不在臺灣,伊常去陪許爸爸(即許承義) 聊天,房子是許爸爸在住,也是他蓋的,許爸爸告訴伊土地 是他的,但實際狀況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證人曾光雄(即許承義之友人)亦證述:伊知道系爭建 物是許承義蓋的,也有看過許承義修繕該屋,許承義告訴伊 他有買該屋坐落的一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惟其等亦均證稱不清楚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是許承義跟別 人借的或約定由許承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7至18 8頁),亦難以此證明許承義有何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分管 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積極事證,證實許承義與詹氏家族、周氏家族成員有何 依序就0000及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締結使用借貸契 約、分管契約,且為被上訴人知悉並為承受等情。從而,上 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許承義與詹氏家族、周氏家族就0000及00 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所依序締結之分管契約、使用借 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難認屬實。 ⒊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 係默示之意思表示。觀證人吳碧寬雖再證稱:許爸爸在該處 建屋都是「阿男」(即陳一男)、「白賊七」在出主意,養 雞、孔雀都是許爸爸與陳一男討論後去找人做,包含孔雀要 圍網也是他們2人討論後去做的,伊在旁邊有聽到,且有時 候伊在該處會看到陳一男在現場指揮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證人曾光雄則證述:系爭建物有經常修繕,是許 承義找師傅來修繕,該師傅是陳一男介紹給許承義的,他們 常常3人一起討論如何修繕;伊有看過被上訴人與其夫陳一 男一起去許承義那邊即系爭建物,陳一男、被上訴人還有一 些人常常在該處聚會,一起吃飯及喝酒,許承義也會一起, 許承義有很多的好友,包含陳一男與被上訴人夫妻,常常一 起聊天的時候有建議他養雞跟蘭花,但伊不卻定確切是何人 建議的,最後一次看到陳一男與被上訴人夫妻應該是108年 間,那時候在系爭建物那邊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惟依前開2位證人所證,雖可認陳一男有建議許 承義在該處建屋養雞、孔雀,並為其找人修繕系爭建物及指 揮相關事宜等情,然此究非被上訴人所為;又被上訴人縱於 與陳一男至系爭建物與許承義喝酒聊天時未積極催討許承義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亦難僅憑此單純沉默之舉動,遽認其有 何欲以之作為與許承義締結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 意思表示之情。再觀上訴人所提許承義之基隆南榮路郵局存 摺明細,雖顯示109年1月16日陳一男曾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無從憑以得悉該等資金往來之 原因為何;況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 服務所112年10月18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122103430號函(見 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見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 稱00000號建物)並未申請自來水,與系爭建物復均無申請 分表之紀錄,遑論上訴人更未證明158-2號建物為被上訴人 所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透過系爭建物牽自來水管 線至其所有之158-2號建物,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許承義 使用,嗣後申請分表,並由陳一男於109年1月間將相關費用 匯予許承義,雙方已因此等默示意思表示而依序就0000及00 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締結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云 云,亦顯無據。綜此,亦不能認許承義生前已就0000及000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依序與被上訴人成立默示之分管契 約、使用借貸契約。
⒋上訴人雖再辯稱:兩造復於106年1月間就0000及0000地號土 地、0000地號土地依序成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約定 於以系爭建物所經營之洗車場存續期間內,系爭土地應供該



建物使用,如受政府徵收,則須歸還土地,若其間有自來水 管線牽線事宜,亦須配合被上訴人云云,復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 亦難遽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如附表「 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情,自甚明確。 ⒌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建物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 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參照)。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可因 排除上訴人就該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之無權占 有情事,而得以確保系爭土地於其權利範圍內所有權能之完 整性,以利其達成與其他土地整合之經濟目的。上訴人雖將 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受有損害,然該建物本僅係供其個人使 用之違章建築,且參系爭建物係自73年起即已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折舊年數已近40年之久,並斟酌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 建物現作為鐵皮屋頂之自助洗車場及附屬之咖啡屋使用之現 況,以及上訴人自陳洗車場每月營收利潤僅約2萬元,且尚 未扣除許雅慈之個人人力成本及其他雜費等情(見原審卷第 65、155、209至215頁、本院卷第174頁),可認系爭建物之 建造年份久遠,經折舊後之經濟價值及得以獲得之商業收益 亦非甚高,是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該土地上存 有系爭建物,惟既無基於社會公益(例如環境保護、道路通 行等)需求而不應予以拆除之合理事由,自難謂對上訴人損 害極大,而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 之情況產生,準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依法排除該等無權占 有情事,係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刻排除上 訴人之無權占有情事或多年來單純沉默等情,即謂被上訴人 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而不得再為所有權能之行使,上訴 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云云,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土地,應可 採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 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 在內,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 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 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 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 「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系爭建物於許承義死後,已經上訴人協議就該建物之使用 收益歸由許雅慈享有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頁),上訴人亦自陳許雅慈於該處所開設之自助洗車場 係自104年9月起營業(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74頁) ,許雅慈自是時起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亦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迄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許雅慈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現既供營業



使用,依上說明,許雅慈於前段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無庸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上限之 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緊鄰省道台五線(即八堵路), 交通便利,惟前後未見其他商號、建築,難認商業繁盛,有 原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9頁) ,以及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現雖作營業使用,惟每月收入 非豐等情,認本件許雅慈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 範圍」所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地 申報地價年息之7%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504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依此計算 結果,許雅慈因無權占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按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48元(即504元×105.4 1平方公尺×4/5×年息7%÷12月≒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76元(即504元×244.9平方公尺×4/5×年息7%÷12月≒5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304元(即504元×103.24平方 公尺×年息7%÷12月≒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雅慈自111年4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8元(即248 元+576元+304元=1,128元),亦有理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 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許雅慈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128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建物 占用土地 占用範圍 1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0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05.41平方公尺) 2 0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244.90平方公尺) 3 0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103.2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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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