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煒珊(即林英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煒釧
原 告 林英機(即林紹之繼承人)
林昱佑(即林紹之繼承人)
林宥羽(即林紹之繼承人)
林秀津(即林紹之繼承人)
林秀蕙(即林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英興
訴訟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
號),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英賢及訴外人林王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分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477萬9,620 元、1億1,823萬6,9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 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其等分別依比例請求無合一確定關 係,林王蚶於109年1月13日撤回起訴(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1
頁),林英賢於109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煒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呂美玉、林煒釧已拋棄繼承),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拋棄繼承聲請狀及通知書、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95頁至第10 5頁、第107頁至第125頁),本院刑事庭將林煒珊部分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其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477萬9,620 元本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6頁),嗣於112年2月20日為 訴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5頁)。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即 明。原告林煒珊變更聲明後,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主 張林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前開權 利既為林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紹全 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應由其等一同起訴,其追加林紹其餘 繼承人林英機、林昱佑、林宥羽、林秀津、林秀蕙為原告(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1頁、第351頁至第361頁、卷二第11頁 ),其等收受通知後均無拒絕之表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7 頁至第95頁),被告對追加原告亦無為反對表示(見本院重 訴卷三第168頁),爰將之列為原告。
三、原告林煒珊(即林英賢之承受訴訟人)、林昱佑、林宥羽、 林秀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父林紹(已於105年6月8日死亡)於9 6年11月26日中風後,患有失語症,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 均受損,並已失智,無法同意、授權處分其所有之宜蘭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於101年3月9 日盜蓋林紹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冒用林紹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自 己,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林紹受有 損害。系爭土地於101年之市價為227萬5,200元(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萬1,600元×面積72平方公尺=227萬5,200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第197條 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紹於96年中風後,雖患失語症,但並非失智, 仍可透過聲音及行為舉止同意、授權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
地過戶與自己,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伊構成侵權 行為,林英賢早於103年12月25日指稱伊侵占林紹所有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而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斯時即知悉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其遲至108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伊為林紹清償如附表所 示之債務共4,287萬4,138元,得請求林紹之全體繼承人返還 ,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9日盜蓋林紹印章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冒用林紹名義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自己乙情,經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 告所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應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如系爭土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 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3頁),信屬實 在。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應屬有據。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①依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醫師說明表記載:「病人(林紹)96年12月21日因腦中風住 院、於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 」(見本院證物卷第5至第6頁),以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載明:「自97年起 林紹在本院住院共14次,診斷均為年邁、肺炎、腦中風……自
97年(當時85歲)起,因左大腦中風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因 年邁,幾近臥床……意識情況因左腦逐漸萎縮而漸退化,102 年6月10日最後一次住院,……認得醫師、家人、看護但呈現 為一般極度年邁、腦中風、失智、多重內科疾病困擾之狀態 」等情(見本院證物卷第7第8頁),足見林紹於96年發生腦 中風後,併有嚴重失語症,於97年間意識情況已因腦萎縮而 嚴重退化,於102年6月前已呈現失智等情形。 ②又依羅東聖母醫院鄭光智醫師於98年11月6日製作林紹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載明:「鑑定等級為極重度」、「無須重新鑑 定」、「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等語(見本院證物卷 第283頁至第284頁);鄭光智醫師於系爭刑案一審亦證稱: 他(林紹)已經到極重度了,再寫10個也沒意義……因為已經 到極重度了,比如說經過1、2次鑑定,或許時間久了他都沒 有進步或惡化,因為已經到極重度了,他也不會再有好轉的 可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57頁、第58頁)。輔以證人即 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曾弘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林紹於96 年12月至00年0月間住院時,依他的病歷紀錄來講,林紹因 有失語症,他的語言理解能力應該也有受損,他可以動作回 應舉手、旁邊的人是不是他兒子或太太等簡單問題,但醫院 大多是醫療紀錄,對林紹的心智紀錄並不多,依病歷紀錄之 內容我無法回答此問題,但如果林紹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 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林紹無法言 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或表示清楚 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較為恰當,因為也沒有人可以確 認林紹聽得懂或聽不懂,因為他只能夠回答簡單問題,另外 我補充林紹在晚間有時會有神智混亂、躁動,需鎮定劑使用 ,這樣似乎可以代表當時林紹的智力認知不是一個很好的狀 態等語(見本院證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該院105 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所附105年10月21日之 醫師說明表記載:「林紹於97年1月28日時,因缺血性腦中 風,無法說話,但簡單問題可以理解,對複雜問題則理解困 難,不易溝通」等情可憑(見本院證物卷第288頁),可見 林紹腦中風而腦部嚴重退化後,僅得舉手回應辨認親友等簡 單指令,其腦退化程度已屬「極重度」且「無回復可能」, 應無可能於101年間理解需進行繁複思考之處分不動產行為 ,則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自己之 行為,自無可能經過林紹授權而為之,堪認被告係盜用林紹 名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以此不法侵害行為取得系爭土地登 記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③被告固辯稱林紹雖患失語症,並非失智,且已授權伊將系爭
土地贈與自己,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查林紹於96年發生腦中 風後,於97年間意識情況已因腦萎縮而嚴重退化,於102年6 月前即經診斷呈現失智情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自 承為照顧並負擔林紹看護費之人(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38頁 ),應明知林紹於101年間之病情及意識情況已不可能同意 或授權其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復依謝月雲即林紹之看護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至102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照 顧林紹3年又3個月,是24小時照顧,跟他一起住在宜蘭市○○ 路00號,伊沒有聽過林英興、林紹討論不動產的事等語(見 本院證物卷第292頁、第293頁),足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期間亦未曾向林紹解釋、說明系爭土地處分之事,其辯稱 係經林紹同意、授權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自己云 云,為無可採。
④從而,被告未經林紹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將系爭土地贈 與移轉與自己,而取得應歸屬於林紹之土地登記利益,致林 紹受有損害,兩造為林紹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第351頁至第361頁、卷二第11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兩造公同共有, 應屬有據。
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10 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季良,致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無從依系爭刑 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結果辦理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亦 無法登記發還或請地政機關回復登記等情,有判決書及宜蘭 地檢署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宜檢智律112執沒537字第11290 22373號函文可佐(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9頁、卷二第153頁、 第155頁),原告林煒珊亦陳明系爭土地因被告之不法行為 已無法回復原狀(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39頁),則原告已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請求被告 償還其價額,即屬有據。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系爭 土地價額之參考。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於101年之公告現 值227萬5,200元(每平方公尺3萬1,600元×面積72平方公尺= 227萬5,200元)認定不當得利價額(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2 頁),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價額之一部 即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可採認。至被告雖辯稱系爭
土地為林紹遺產,應整體觀察,原告不得為一部請求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就其等公同共有之不 當得利債權為一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開辯解,即 無足取。
⑥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9日盜蓋林紹印章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林紹所有之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自己,以此不法侵害行為取得權 益應歸屬於林紹之系爭土地登記利益,嗣因不能返還系爭土 地登記,而請求償還價額,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堪屬有據。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 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 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 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 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 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土地登記利益,亦應屬 侵權行為之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所受利益予兩造公同共有,亦應有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以如附表所示之主動債權共4,287萬4,138元抵銷 前開債務,即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始變 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其請求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 ,應自該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其請求150萬元及自同年月2 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
未逾150萬元,且被告之抵銷抗辯業經本院以依法律規定不 得抵銷而不採其抗辯,其抵銷請求之成立與否尚未經裁判, 自無既判力,被告之上訴利益為主文判命給付之本息,本件 不得上訴第三審,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