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黃馥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 訴 人 黃蘭生
訴訟代理人 沈康偉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 訴 人 李莞霞
黃潤田
黃嘉田
黃書實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姜讚裕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雲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黃馥田、李
莞霞、黃潤田、黃嘉田、黃書實、黃蘭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馥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黃雲影對於被繼承人黃席如 媛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黃雲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 記塗銷。
三、上訴人黃蘭生、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黃書實之上訴駁 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書實、黃蘭生、被上訴人黃 雲影各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各負 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馥田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席如媛於民國100年3月 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繼承 人為其與黃鍾澄所生3名子女黃書敬、黃書斌、黃書敏,黃
書敬已於90年間死亡,應由其子女即伊、黃郁雯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黃馥田、黃郁雯、黃書斌、黃書敏下合稱黃馥田4 人)。黃鍾澄與前妻柯淑貞育有4名子女訴外人黃書園、對 造上訴人黃書實、黃蘭生、被上訴人黃雲影(下合稱黃書園 4人),則非黃席如媛之繼承人。詎其等於100年12月13日以 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馥田4人及黃書園4人公同 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顯妨害黃馥田4人之所有權。 而黃書園已於10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對造上訴人李莞霞、 黃潤田、黃嘉田,為此請求確認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 黃書實、黃蘭生、黃雲影(下合稱李莞霞6人)對於黃席如 媛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判決確認李莞霞、 黃潤田、黃嘉田、黃書實、黃蘭生(下稱李莞霞5人)對於 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李莞霞5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 銷,並駁回黃馥田其餘請求。黃馥田、李莞霞5人各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馥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黃雲影對於 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2.黃雲影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莞霞6人抗辯:黃書園4人之母柯淑貞於33年間病逝,黃鍾 澄須隨軍征戰,遂由黃席如媛於33年間入主黃家,以收養之 意照顧黃書園4人而成立收養關係,嗣於35年間與黃鍾澄結 婚,對黃書園4人視如己出。黃書園4人之戶籍及身分證父母 欄均記載母為黃席如媛,可證其等與黃席如媛以書面成立收 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黃蘭生、黃雲影於33 年間均未滿7歲,黃席如媛自幼撫養其二人,縱無書面,亦 符合前開條文但書規定,是伊對黃席如媛自有繼承權存在。 黃席如媛因黃蘭生陳情,始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申請 承購系爭房地,黃蘭生等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後,登記機關 已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黃馥田之母劉秀峰亦以郵 件與各繼承人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可證黃馥田早於100 年12月間即知系爭繼承登記,卻從無反對之意,其繼承回復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物上返還請求權亦因長達10年未行使 ,足使他人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而構成權利失效。 李莞霞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莞霞5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黃馥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雲影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席如媛於100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與黃鍾澄所育3名 子女黃書敬、黃書斌、黃書敏,黃書敬於90年死亡,由其子
女即黃馥田、黃郁雯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原審卷一第19、29 、33至37、225至226頁)。
㈡黃鍾澄與柯淑貞於17年間結婚,分別於21年9月19日、24年1 月22日、27年4月16日、30年8月28日育有黃書園、黃書實、 黃蘭生、黃雲影4人。嗣柯淑貞於33年5月間死亡,黃鍾澄於 35年3月間與黃席如媛結婚後,黃書園4人即與黃席如媛同住 、共同生活(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123頁)。 ㈢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政)函覆,依38年6月 19日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所載,黃書園4人於38年6月4日隨 父黃鍾澄自廣州市遷入延平區建昌里10鄰34戶設籍,母欄登 載「繼母席如媛」,並於同年6月24日登入戶籍登記簿母欄 登載「母席如媛」(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
㈣黃席如媛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黃書園4人、黃馥田4人公同共有。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於同日以函文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黃馥田等 人,惟無送達證明文件(原審卷一第21至28、189至199、36 7頁)。
四、黃馥田請求確認李莞霞6人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參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 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前民法第1079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收養之性質為身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創設親子 關係之合意,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正當基礎,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 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 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第1719號裁定參照)。李莞霞6人 抗辯黃席如媛與黃書園4人間有收養關係,自應就其等符合 上述收養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李莞霞6人固抗辯黃席如媛於33年間入主黃家,以收養之意 照顧黃書園4人云云,惟黃鍾澄之前妻柯淑貞於33年5月間死 亡,黃鍾澄於35年3月間始與黃席如媛結婚,黃蘭生復自承 無證據可證明黃席如媛於婚前與黃鍾澄同住(本院卷一第12 3頁),此外李莞霞6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抗辯已不足取。
2.又黃書園4人自黃席如媛與黃鍾澄於35年3月間結婚後即同住 ,斯時僅黃雲影未滿7歲,迄至黃鍾澄於38年6月19日於大同 戶政辦理全戶戶籍遷入登記時,黃書園4人均已年滿7歲(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㈢),依首開說明,除黃雲影未滿7歲前, 得由黃鍾澄代黃雲影為意思表示,與黃席如媛合意成立收養 外,黃書園4人滿7歲後與黃席如媛成立收養關係,即須以書 面為之,並經法定代理人黃鍾澄同意。依黃鍾澄填載戶籍遷 入登記申請書所示,黃書園4人之母欄為「繼母席如媛」, 與黃鍾澄之母欄為「繼母黃江阿秀」之記載方式相同,均未 記載其等已歿之生母姓名,與黃書敬、黃書斌之母欄載「母 席如媛」不同(原審卷二第63頁),自係有意區分。而35年 1月3日修正之戶籍法第22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 應為收養之登記」,且該申請書記載黃鍾澄教育程度為大學 、黃席如媛為中學,李莞霞6人亦主張黃鍾澄為大學法科畢 業,官至少將(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可見黃鍾澄夫妻 均有相當之智識,倘若辦理該次遷入登記前,黃席如媛已依 上開說明收養黃書園4人,自可於辦理戶籍登記時表明黃席 如媛為「養母」,而非僅表明為「繼母」。又38年6月24日 黃書園4人登入戶籍與同年6月19日遷入登記申請之時間相近 (原審卷二第65頁),戶政法令亦無繼母填寫相關規定,有 大同戶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157頁),可認戶政機關僅 係依黃書園4人於遷入登記申請載「繼母席如媛」而逕登入 戶籍為「母席如媛」,此依大同戶政函覆「臺灣省行政長官 公署民政處35年11月代電…核示:父母姓名,須一律填明不 得從缺」,黃書園4人同年6月24日登入戶籍登記簿時,是否 因該遷入登記申請書未填具生母姓名,基於前揭規定,遂於 戶籍登記簿登入母欄「席如媛」,因該遷入登記申請書未附 有遷入附件之原件,該所不得而知」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益徵黃書園4人斯時並未檢附收養之文件憑辦,否則 戶政機關即可據以辦理收養登記。復查,66年12月10日律師 石玉光所立證明書依黃鍾澄檢附全戶戶籍謄本證明黃鍾澄與 柯淑珍育有黃書園4人,與黃席如媛育有黃書敬等3人(原審 卷一第39頁);黃鍾澄於77年所立「黃氏家譜」,亦同載娶 柯淑貞生子女五人…繼娶席如媛生子三人(原審卷一第44至4 5頁),均未見關於黃席如媛收養黃書園4人之表述,自難僅 依黃書園4人戶籍登載母為黃席如媛,即認其等已成立收養 關係。李莞霞6人抗辯戶政機關已知黃席如媛非黃書園4人生 母,仍於戶籍登載其為母,推認黃席如媛有收養之意,且有 出具書面文件供戶政人員查驗云云,並不足採。
3.李莞霞6人復抗辯黃席如媛對黃書園4人以母自居,黃蘭生等 人之身分證關於母為黃席如媛之記載,符合「國民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格式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 辦法」(下稱身分證辦法)第9條第1項第8款第4目規定,更 可證其等已成立收養。又本件收養年代久遠,戰亂頻仍,遠 年舊物,舉證困難,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證明度云云。惟:
①依證人黃書斌之證述(原審卷二第6至9頁),及李莞霞6人提 出黃家全家合照及相簿註記「愛女蘭生雲影」(原審卷一第 309至323頁)、黃書實婚訊(本院卷一第269頁)等,固可 認黃席如媛對黃書園4人視如己出,惟繼親家庭之繼父母與 子女關係密切融洽者所在多有,並不足證明其等間成立收養 關係。
②又身分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1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 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戶籍登記事項經戶 政事務所為撤銷登記,致戶籍資料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不 符者,應催告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未換領者,逕予註銷 原國民身分證,可知身分證乃依戶籍資料而登載。同辦法第 9條第1項第8款第4目規定:父母姓名以記載生父、生母姓名 為原則。但收養關係存續中,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母 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僅規範與養 母有收養關係者其身分證母親欄位之記載方式,本件黃書園 4人之戶籍並無收養之記載,自不得以其等身分證之母登載 為黃席如媛,即反推其等與黃席如媛有收養關係存在。 ③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參照)。而年 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固難查考,其舉證甚為困難 ,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仍需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本件李莞霞6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推知黃席如媛 與黃書園4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等抗辯應適 用上揭但書規定,推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4.李莞霞6人既未能證明黃席如媛與黃書園4人成立收養關係, 則黃馥田訴請確認其等就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
由。
五、黃馥田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 。黃席如媛所遺系爭房地應由黃馥田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黃書園4人所為系爭繼承登記,已妨害黃馥田4人圓滿行使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能。又黃書園已死亡,應由李莞霞、黃潤田 、黃嘉田繼承其權利義務,是黃馥田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莞 霞6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李莞霞6人固抗辯黃馥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物 上返還請求權亦因長達10年未行使而權利失效云云。惟查: 1.本件黃馥田並未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請求,況民法第1146 條規定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黃馥 田並未被李莞霞6人否定其繼承人身分或排除其繼承系爭房 地之權利,自無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二年時效之餘 地。
2.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 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權利失效理論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 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在適 用上尤應慎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黃蘭生等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 後,固經地政機關以函文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惟 無送達證明文件(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審卷一第367頁), 自難認黃馥田於斯時即知系爭繼承登記。又黃馥田之母劉秀 峰固於104年至105年間數度以郵件向黃書園、黃書實表達黃 馥田欲承租或購買系爭共有房地之意(原審卷二第21至55頁 ),縱認黃馥田已知系爭繼承登記,亦難謂其知黃書園4人 無繼承權而妨礙其所有權,或黃書園4人自知無繼承權而信 賴黃馥田不欲對其等行使權利,是自不得僅因黃馥田遲至11 0年間起訴,即認其違反誠信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 李莞霞6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黃馥田請求確認李莞霞6人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其6人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確認黃雲影對黃席如媛之繼承 權不存在及命其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為黃馥田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黃馥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 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黃馥田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莞 霞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馥田上訴為有理由,李莞霞5人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黃席如媛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共有人(公同共有)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臺北市○○區○○段○小段O地號土地 786/100000 黃書園黃書實黃蘭生黃雲影黃馥田黃毓雯黃書斌黃書敏 100年12月13日 繼承 2 臺北市○○區○○段○小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O巷O號O樓之O)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