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王鍾鳳嬌
王政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河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東權
顏培鴻
顏錦珠
顏錦瑟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顏東權、顏培鴻、顏錦珠、顏錦瑟(下合稱顏東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文河主張:伊與顏東權4人為被繼承人張淑美(民 國107年8月18日亡)之子、孫,為全體合法繼承人。張淑美 於104年間已年逾90歲,巴氏量表分數僅有30分,屬於嚴重 依賴程度,故自斯時起,僱請上訴人王鍾鳳嬌擔任張淑美之
看護,一同住在張淑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號土 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或張 淑美住處),王鍾鳳嬌之子即上訴人王政緯也時常至該處走 動。詎上訴人得知張淑美財產狀況,生覬覦之心,於106年7 月27日與張淑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5、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王鍾鳳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10 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王政緯,惟上訴人迄今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分文。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430萬元自106年8月11日起, 其中150萬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其中120萬元自106年8月24 日起,其餘1,300萬元自109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經撤銷或遭 解除、或因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未提起上 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顏東權4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張淑美之弟張世豪於104年間告知王 鍾鳳嬌,因與張淑美同住之子黃文彬於103年12月間死亡, 張淑美年事已高,需人照顧,商請王鍾鳳嬌至系爭房地照料 ,按月領有薪資。王鍾鳳嬌自104年1月16日至107年8月18日 張淑美死亡為止,均與張淑美同住,24小時細心照料張淑美 ,不曾休假,深受張淑美信任及依賴,又因王鍾鳳嬌之關節 炎問題日益嚴重,單獨照顧張淑美生活起居不易,王政緯乃 自105年起撥空至系爭房地協同照顧,張淑美對王政緯之子 亦疼愛有加,將其視為親孫,與伊家人共享3代天倫之樂。 張淑美未曾提及有其他子女,黃文河於107年8月13日出現在 張淑美住處之前,未曾探視或提供照顧。張淑美於106年初 深怕日後遺產會收歸國有,且希望伊一家能長伴左右,提及 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認為受贈不妥,決定以買賣方式購 入,故於106年7月27日與張淑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 次給付總價金2,000萬元。王鍾鳳嬌遂於106年7月22日至同 年8月17日間,陸續自其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王鍾鳳嬌富邦帳戶)轉帳合計700萬 元至張淑美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張淑美富邦帳戶)如附表一乙、丙欄編號1至5所示,剩
餘之1,300萬元尾款,業經張淑美表示免除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張淑美於10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付款時間、金額及遲延利 息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張淑美已於同年8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5、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移 轉登記予王鍾鳳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100、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王政緯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265、36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185至 187、95至105、113至118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 元;上訴人抗辯王鍾鳳嬌已自其富邦帳戶轉帳合計700萬元 至張淑美富邦帳戶,且張淑美已免除1,300萬元尾款債務云 云。然查:
⒈王鍾鳳嬌已分別於如附表一乙、丙欄編號1至5所示之106年7 月27日、同年8月1日、7日、15日、23日,自其富邦帳戶轉 帳200萬元、9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合計70 0萬元入張淑美富邦帳戶,有王鍾鳳嬌富邦帳戶、張淑美富 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參(原審卷二235頁、原審卷一 301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分文, 為上訴人所否認。
①經比對張淑美台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淑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淑美富邦帳戶、王 鍾鳳嬌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一299、301頁 、原審卷二235頁),可見張淑美之郵局或富邦帳戶於上揭王 鍾鳳嬌匯款時間前後幾日,均有遭大筆提領現金或轉支情況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②上訴人抗辯:由張淑美帳戶提領之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錢,與 伊給付之價金無關云云。然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 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 ,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自陳張淑美因行動不便 ,自105年起委由上訴人持其存摺、印鑑代為取款(原審卷一 164至165頁),則其就於附表一甲欄所示1個月內提領張淑美
金錢合計960萬元之原因及去向等易於知悉與接近之事實, 自有真實陳述之義務。而上訴人抗辯稱:張淑美因不欲金融 機構存款繼續增加,所以要求上訴人提領現金後放在其房間 ,由其自行保管云云(原審卷一315頁)。惟上訴人既稱張淑 美不欲將金錢存放金融機構,其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時,為何 不直接以現金交付張淑美,反而大費周章由王鍾鳳嬌以轉帳 方式轉入張淑美帳戶,再由上訴人持張淑美存摺、印鑑提領 出來交付張淑美,其所為與其前開所辯,實有矛盾。且上訴 人就前開960萬元之去向,或抗辯:不清楚張淑美如何使用 云云,或稱:不確定是否黃文河於張淑美過世後至其住處收 拾張淑美物品時取走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王鍾鳳嬌24小時 細心照料張淑美,王政緯亦因張淑美行動不便,王鍾鳳嬌單 獨照顧不易,所以時常至張淑美住處協同照顧,背張淑美上 下公寓樓梯,攙扶張淑美去美容院洗頭等情節(原審卷一161 至162頁),上訴人與張淑美之關係如此密切,張淑美又凡事 必須仰賴上訴人照顧或協助,若上訴人真有受張淑美委託提 領金錢,並將領得之大筆現金交付張淑美,對於張淑美如何 保管,竟然毫不關心、毫無所悉,顯然與常情不合;而上訴 人自陳張淑美過世之事,係王政緯通知黃文河,當日並請警 方協同清點張淑美物品(原審卷一166頁),若張淑美房間存 有大額現金,實無不被發現之可能,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 符經驗法則,無足採信。上訴人又抗辯:張淑美日常開銷所 費不貲,每次訂購中藥高達1、2百萬元云云(原審卷一168頁 、本院卷264頁)。然上訴人就張淑美如何與中藥商聯絡、訂 購藥材,並無任何具體之陳述及舉證(本院卷266至267、281 頁),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③就王鍾鳳嬌陸續轉帳入張淑美富邦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700萬元來源,上訴人先抗辯:訴外人即王政緯之岳母吳 心蓓因癌末,本欲將放在家中700萬元現金留給訴外人即王 政緯配偶鄭雅方,因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遂將700萬元 現金交給王政緯云云(原審卷一315頁);嗣證人鄭雅方於原 審到庭證稱:王鍾鳳嬌所給付之700萬元,大約5、6百萬元 是伊母親贊助,其他金錢是伊跟王政緯之存款,伊是將自己 存款交給王鍾鳳嬌云云(原審卷二12頁),上訴人即改稱王鍾 鳳嬌轉帳給張淑美之700萬元,除源自吳心蓓贊助,尚有王 政緯與鄭雅方之存款(原審卷二143頁),就該700萬元之來源 ,上訴人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質疑吳心 蓓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之合理性(原審卷二290頁),除抗辯 吳心蓓為人作保,擔心遭銀行扣押云云,並稱鄭雅方因不欲 王政緯了解其收入,且不願負擔家用,所以將其收入以現金
方式放在娘家云云(原審卷二294頁),鄭雅方既然不希望王 政緯了解其財產情況,甚至刻意將自己財產放在娘家,為何 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提供自己之金錢?況且,依上訴人 所陳,700萬元全部或大部分是由吳心蓓贈與鄭雅方之金錢 支出,鄭雅方亦提供其本不欲為王政緯得知之金錢,系爭房 地卻非登記在鄭雅方名下,而登記為王鍾鳳嬌及王政緯所有 ,顯然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再者,依上訴人抗辯該70 0萬元全部為現金型態(原審卷二325頁),為何不是以現金交 付或直接匯款入張淑美帳戶,反而分成多筆現金、陸續存入 王鍾鳳嬌帳戶,再轉入張淑美帳戶之方式輾轉給付?實不合 理。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表達協商 和解之意,同意返還系爭房地,其等於協商期間未曾提及已 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或扣減已支付 之700萬元,此情並經證人即斯時受黃文河委任處理協商事 務之律師鄭育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17至18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前揭所辯700萬元資金來源,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並無足採。
④基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領張淑美金錢去向、所轉入張 淑美富邦帳戶金錢來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張淑美 郵局或富邦帳戶取款後,存入王鍾鳳嬌富邦帳戶内,再自王 鍾鳳嬌富邦帳戶轉帳入張淑美富邦帳戶,上訴人再自張淑美 富邦帳戶領出、再存入、轉帳,循環利用製造給付價金之假 象,實際上並未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等情,與附表一所示前 開帳戶金流之客觀情況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實際上並未 支付分文價金予張淑美,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1,300萬元尾款債務云云,然 其無法具體說明張淑美係於何時免除前開債務(本院卷162頁 ),已難遽信;參諸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買賣緣由,係因張 淑美擔心遺產收歸國有,所以本欲贈與,上訴人覺得受贈不 妥,所以決定以買賣方式購入云云(原審卷一162至163頁、 原審卷二315至316頁),惟依上訴人一再表示張淑美過世前 意識清楚(原審卷一168頁、316至317頁、原審卷二295頁), 其怎會不知道自己尚有子孫可繼承,並無遺產歸國庫之疑慮 ?上訴人前開抗辯,已非可採;縱使張淑美曾表達贈與之意 ,但上訴人既然覺得受贈不妥,堅持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 地,為何對於張淑美表示免除1,300萬元餘款時,一反先前 不願受贈態度,毫無推拒作為?而證人鄭雅方於原審雖證稱 :張淑美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有說1,300萬元不要有壓力 ,再過不久,就說餘款不用再付了云云(原審卷二8頁),惟 參諸鄭雅方前開關於王鍾鳳嬌給付700萬元價金來源之證述
,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證稱1,300萬元尾款業經張淑美 免除,實難以遽信。況且,王政緯於106年12月22日仍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王鍾鳳嬌擔任保證人,向 板信銀行申請房貸,並於同年12月26日貸得1,000萬元,此 有板信銀行110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 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謄本、個 人借款契約書、同意書等資料可參(原審卷二41至72頁),以 證人鄭雅方證述張淑美於系爭房地106年8月過戶後不久即表 示免除尾款債務云云,如確有該事,上訴人又有何申辦房貸 之必要,是認證人鄭雅方之證述,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 其貸款係為支付張淑美每次100至200萬元之中藥費用云云( 原審卷二323至324頁),然上訴人所稱張淑美鉅額中藥花費 ,洵非可採,已如前述,且張淑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 107年7月5日尚有高達627萬9,623元之金錢(詳後述),根本 沒有由上訴人給付張淑美開銷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抗辯,尚 不足取,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另抗辯張淑美於107年7月5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將 其帳戶內627萬9,623元贈與王鍾鳳嬌,可見張淑美確有收受 700萬元價金及免除1,300萬元尾款云云。然張淑美並無法比 對其郵局、富邦帳戶及王鍾鳳嬌富邦帳戶資金支存情況,自 無從知悉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700萬元價金。且張淑美於107 年7月5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將帳戶內627萬9,623 元轉入王鍾鳳嬌帳戶,固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經理李念陸 於另案被上訴人黃文河對上訴人提告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行員提問記載資料可參( 本院卷169至175頁)。然證人李念陸於刑事案件雖證稱張淑 美有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入王鍾鳳嬌帳戶等情,但無從推認該 筆款項轉入王鍾鳳嬌帳戶之原因即為贈與。縱使該筆款項確 實為張淑美贈與王鍾鳳嬌,與王鍾鳳嬌是否確實匯款自有資 金700萬元入張淑美帳戶、或張淑美是否免除1,300萬元尾款 債務,並非一事,上訴人執此筆張淑美同意轉帳,抗辯王鍾 鳳嬌確有給付700萬元價金、或張淑美確有免除1,300萬元餘 款債務,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給付買賣價金,或張淑美已免除給 付尾款1,3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為張淑美之全體繼承人 ,其等於繼承後,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0萬元,及其中430萬元自106年8月11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 06年8月16日起,其中120萬元自106年8月24日起,其餘1,30
0萬元自109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欄 甲 乙 丙 編號 張淑美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情況 王鍾鳳嬌富邦帳戶存入、轉帳情況 張淑美富邦帳戶轉入情況 1 106年7月27日 郵局帳戶 提領240萬元 106年7月27日 存入200萬元 106年7月27日 轉出200萬元 106年7月27日 轉入200萬元 2 106年7月28日 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60萬元 106年8月1日 存入60萬元 106年8月1日 轉出90萬元 106年8月1日 轉入90萬元 3 106年8月3日 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150萬元 106年8月7日 存入140萬元 106年8月7日 轉出140萬元 106年8月7日 轉入140萬元 4 106年8月10日 富邦銀行帳戶 轉支190萬元 106年8月15日 存入150萬元 106年8月15日 轉出150萬元 106年8月15日 轉入150萬元 5 106年8月17日 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120萬元 106年8月23日 存入120萬元 106年8月23日 轉出120萬元 106年8月23日 轉入120萬元 6 106年8月28日 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200萬元
附表二
付款方式 付款時間 (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付款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第一次 付款 簽訂買賣契約時 即106年7月27日 200萬元 106年7月28日 第二次 付款 買賣雙方於地政機關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用印完成時 即106年8月1日 90萬元 106年8月2日 第三次 付款 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經稅捐機關核定稅單完成,乙方即張淑美繳納土地增值稅後10日內 即106年8月7日 140萬元 106年8月8日 第四次 付款 於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竣完畢 即106年8月15日 150萬元 106年8月16日 第五次 付款 於甲方即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入 即106年8月23日 120萬元 106年8月24日 第六次 付款 於乙方即張淑美遷離將房屋點交甲方時 剩餘尾款1,300萬元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8月20日(原審卷一143、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