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736號
TPHV,111,重上,736,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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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敦凰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本院判決後,更為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6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2萬8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金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 請求1262萬8488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471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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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