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家親聲
字第63號、6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A01給付上訴人A02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A02於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A01之其餘上訴、上訴人A02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A01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2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A01負擔;關於上訴人A02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與對造上訴人A02(下分稱兩造姓名)於民國99年 11月1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合稱2子),嗣A01於110年9月7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 ),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原審判決2子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兩造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A01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伊與2 子共同住所在新竹縣○○市,依行政主計處公布109年度新竹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661元,由 兩造各負擔2子扶養費用2分之1,故A02應分擔金額各為每月 1萬3331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 第2項規定,請求A02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A0 1就A02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以:㈠A02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退休金亦由其薪資提撥,應計入A02之婚後財 產,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83萬6475元;㈡伊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出售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存入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而混同,不應重複 列計,且已用於清償伊弟甲○○長年來資助伊之借款、系爭房
地出售前之裝修費用、轉入伊台新銀行帳戶購買股票、支付 水、電、瓦斯、餐費、房租、車位租金、2子安親費、書籍 文具用品費、健保費、通訊費、A02生活費等債務。伊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少於A02之婚後財產,A02不得請求分配。倘 認A02得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伊亦得以代墊2子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每月各 1萬3331元之扶養費,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二、A02就A01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以:兩造收入僅為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之0.5倍,2子之消費能力為成 年人之0.5倍,故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合計1 萬3672元,伊負擔2分之1即6836元等語,資為抗辯。A02反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主張:㈠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退休金,是為保障伊退休後生活,不得強制執行,具公 益性,伊於兩造離婚基準日尚未退休,尚不能取得,不應計 入伊之婚後財產,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萬4980元;㈡A 01於000年00月間惡意處分系爭房地,兩造不爭執其價值為5 05萬332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2項 規定,應追加計算為A01之婚後財產,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為627萬951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 01就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308萬7266元,經A01以代墊 2子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之扶養費20萬7726元 互為抵銷後,伊尚得請求A01給付287萬9540元,並自兩造離 婚調解成立之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三、原審判決A02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子分別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子扶養費各6836元,由A01代為 收受、管理及使用,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A01應給付A02222萬1785元(原 審判決因顯然計算錯誤誤載為222萬0285元,應由原審另行 裁定更正),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2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上開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A01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⒈主文 第二項不利於A01部分、⒉主文第三、四項命A01給付及假執 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A02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再給付2子之扶養費用各6495元(即每人扶養費 各1萬3331元),由A01代為收受、管理及使用,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上 開⒉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 2除就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A01應再給付A0265萬7755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1就A02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A01請求A02給付2子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3331元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 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而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 本件兩造不爭執A01與2子自108年起同住在新竹縣迄今,依 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0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68萬9337元(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卷〔 下稱第64號卷〕三第221-222頁)。爰審酌:㈠A01每月收入約 2至4萬元不等,A02每月收入約4萬元,兩造每年總收入約80 至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第64號卷一第139頁 、卷三第24頁、本院卷一第214頁),則兩造總收入約為110 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半數;㈡未成年人每月之 消費能力較成年人低,又兩造自99年結婚起至107年底居住 在臺中市期間,每月總收入約6至8萬元尚足支應一家四口之 消費,而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775元(見原 審第64號卷三第222頁),以此推算2子每月消費支出合計約 2至3萬元等情,酌定2子居住在新竹縣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 萬3672元【計算式:27,344元×0.5=13,672元】。又兩造均 主張平均分擔2子之扶養費,則A02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2子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2子扶養費各6836元【計 算式:13,672元÷2=6,836元】,A0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取。又A02按月給付2子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等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 確保2子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 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A02反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287萬9540元 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 不爭執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A01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及A01於000年00月間處分系爭 房地時,其價值為505萬3320元;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調解 離婚成立,應以A01起訴日即110年9月7日(見原審第64號卷 一第42、5頁)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 第284、432、457頁、卷二第433、449-451、455-457頁)。 兩造固爭執附表一編號5所示A02勞退專戶提繳退休金、附表 二編號13所示追加計算系爭房地價值及A01抗辯婚後債務483 萬5301元部分,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5所示退休金:
依94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勞工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勞工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勞工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為工資之遞延給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參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亦明揭:「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即雇主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所有權屬勞工,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之增加,係兩人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民法第1030條之4既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基準日為準,自應包含夫妻共同努力、貢獻所增加之全部財產價值,要與勞工退休金是否達現實可請領條件無關。兩造不爭執自結婚時起至110年9月7日基準日止,A02之雇主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累計提繳儲存於其退休金專戶36萬6198元(見本院卷一第432、457頁、原審第64號卷三第47-60頁之勞保局函覆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自屬兩造婚後共同努力、貢獻所增加之財產,應列入A02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系爭房地價值: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 之4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共同出 資購買,登記為A01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應屬A01 之婚後財產。嗣A01於109年1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係為了離 婚脫產、不想分給被上訴人一半等情,據證人即A01高中同 學乙○○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審第64號卷三第115、119頁) ,且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認定A01自108年10月 起與第三人交往,侵害A02配偶法益情節重大,應對A02負連 帶賠償責任確定,堪認A01於000年00月間處分系爭房地時, 主觀上有為將來離婚減少A0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思。兩 造既不爭執A01處分系爭房地時之價值為505萬3320元,則A0 2依上開規定,主張該505萬3320元應追加計算視為A01之婚 後財產等語,堪信有據(至於A01抗辯伊處分系爭房地係為 清償婚後債務云云,詳後㈢所述)。
⒉次查,A01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於110年3月29日匯入其中信銀 行帳戶後,於110年4月至8月間匯款91萬8000元至其台新銀 行之股票交割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之附表編
號4-8、10、18-20、23-27、30、31),有該二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憑(見原審第64號卷二第87-91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之存摺封面),堪認此部分金額已轉變為股票財產,自不 重複計算。
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倘為處分之夫或妻將該財產處分之 換價所得,用以清償婚前或婚後債務,就該清償數額範圍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另以婚 後債務列計,至清償婚前或婚後債務以外之其他支出或花用 ,於上開數額之計算均無影響。A01雖抗辯:處分系爭房地 所得款項,業已於110年3月至9月間分別清償:⒈伊弟甲○○前 因伊家用入不敷出所借用之200萬元、⒉系爭房地出售前之裝 修費用71萬0500元、⒊系爭房地出售後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7 0萬1334元(含每月房租及停車位租金2萬4200元)、網拍生 意材料費17萬5790元及⒋其他娛樂、雜支費用,皆已花用完 畢,僅餘176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139、437頁、卷二 第444-445頁)。惟依上開說明,除⒈至⒊得否列為婚後債務 (詳後敘)外,其他娛樂、雜支等費用均不影響將系爭房地 處分價值之全部,列計為婚後財產。而查:
⒈A01於110年3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價款後,旋即於110年4月7 日匯款200萬元予其弟甲○○,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 第64號卷二第87頁之A01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第141-145頁之甲○○帳戶交易明細),顯非一般經常性支出 。A01雖抗辯係清償甲○○先前資助伊家用之借款云云,並提 出甲○○填載日期為110年4月7日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 47頁)。惟:
⑴A01始終不能提出其前向甲○○借款時所簽借據、對話紀錄及甲 ○○交付200萬元予A01之交易紀錄等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11-212頁),不能證明有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況夫妻就 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亦有明文。A0 1既不能提出其曾與A02討論兩造收入不敷使用,伊須另向甲 ○○借款之對話紀錄等任何證據,自難採信。
⑵復衡兩造婚後各有工作收入,每年收入約80萬元至90萬元, 已如前述。又兩造於100年間以240萬元購入之臺中市○○區房 地,嗣於000年0月間出售,除清償貸款外,尚餘現金324萬5 970元,再以其中101萬元、22萬元現金及於108年5月17日向 中信銀行貸得787萬元,以A01名義購入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一第439、443-451頁之系爭房地各期款統一發票、卷二第32 9-344、381-385頁之華南銀行貸款清償資料、原審111年度
婚字第38號卷(下稱第38號卷)第49頁之異動索引、第53頁之 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第53-71頁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 料、原審第64號卷二第50、63-87頁之A01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扣除A02自承有支出系爭房地裝修工程款73萬7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5-58頁之估價單)後,臺中市○○區房地 出售所得尚餘127萬8970元【計算式:324萬5970元-123萬元 -73萬7000元=127萬8970元】,可見兩造於100年間已有足夠 資力貸款購置200餘萬元之不動產,又於108年間換購900餘 萬元之系爭房地,仍有餘款。至於A01所提其於105年至109 年間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每月收支統計表,雖有支出超過 收入100餘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02-407頁之A01所提 附表一、二),惟上開收支統計表未將臺中市○○區房地出售 所得餘款127萬8970元列入,且A02主張A01合計有100餘萬元 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投資股票等情,有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第64號卷二第84-91頁、本 院卷一第151-153頁、卷二第417頁),可見兩造尚有餘裕, 亦可投資股票,自難認兩造有入不敷出而須另向甲○○借款之 情形。
⒉A01抗辯其出售系爭房地前支出裝修費用71萬0500元部分,固 據其提出碩展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及日期為110年4月1日統 一發票為證(見原審第64號卷三第201頁)。惟查A01於109 年12月29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0年2月26日移轉所有 權,於同年3月26日點交,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第64號卷三 第197頁、第38號卷第53-61頁),然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係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且點交予買方之後,又碩展土木包 工業係A01之兄吳振裕獨資設立,已難逕採。況兩造於107年 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支出73萬7000元進行裝修工程(見本 院卷一第55-58頁之估價單),則A01自稱於110年初出售前 再花費71萬餘元裝修系爭房地,亦與常情有悖而難信取。 ⒊又A01抗辯支付110年3月至9月家庭生活費70萬1334元(含房 屋、車位租金每月2萬4200元)部分,固提出租賃契約、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水費、電費、瓦斯費、健保費、子女 學費、家具用品費等收據為證(見原審第64號卷二第63-87 頁、卷三第217、219頁、本院卷一第441、159-189頁)。然 A01亦免於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每月2萬6403元,與上開租 金支出,損益兩平,難認其有新增費用支出。又兩造收入、 存款及股票等財產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⒈⑵所述, 應無婚後債務產生。另A01抗辯支付網拍生意材料費17萬579 0元部分,則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A01既不能證明上開婚後債務存在,其抗辯應予列計扣 除云云,難認有據。
㈣據上計算A02之婚後財產為90萬2310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10萬4980元+編號3所示薪資認購股 票42萬9186元+現金1946元+編號5所示婚後提繳勞退專戶36 萬6198元=90萬2310元】,A01之婚後財產為536萬1512元【 計算式:兩造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122萬6192元+編 號13所示追加計算系爭房地價值413萬5320元=536萬1512元 】,差額為445萬9202元,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A02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222萬9601元,並 自兩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即110年10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A01主張A02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2子之 扶養費,均由伊代墊等情,為A02所不爭。而A02應負擔2子 扶養費每人每月6836元,已如前所述,則A01自110年7月起 至113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共代墊扶養費46萬21 14元【計算式:6836元×(33+24/30)月×2子=46萬2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乃A02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A01受 有損害,則A0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堪認有據 。因此,A01以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與A02所負 2子扶養費46萬2114元債務,互為抵銷後,A02尚得請求A01 給付176萬7487元【計算式:222萬9601元-46萬2114元=176 萬7487元】。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A02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2子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子扶養費各6836元,由A01代為收受、管理及使用,如有1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核無不 合。A01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A01 給付176萬7487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計算式 :222萬1785元-176萬7487元=45萬4298元】所為A01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A01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176萬7487元本息部分 為A01敗訴之判決及就超過222萬1785元本息部分為A02敗訴
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各該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均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偉誠不得上訴。
吳淑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A02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項目名稱 A02主張 A01主張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卷證 (原審家親聲字卷) 1 存款 兆豐銀行潭子分行 49,144 49,144 49,144 49,144 原審卷二第197頁 2 中信銀行南屯分行 42 42 42 42 原審卷二第194頁 3 信託財產 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股票及現金) 0 股票429,186 現金 1946 0 股票429,186 現金 1946 原審卷二第193頁、卷三第93頁之菱生股票110.7.9成交價每股28.5元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 00,794 55,794 55,794 55,794 原審卷三第127頁 5 勞工退休金 0 770,363 0 366,198 原審卷三第45-60頁 合計 104,980 1,306,475 104,980 902,310
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項目名稱 A02主張 A01主張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卷證 (原審家親聲字卷) 1 存款 新竹武昌街郵局 1,038 1,038 1,038 1,038 原審卷二第163頁 2 中信銀行 1,760 1,760 1,760 1,760 原審卷二第92頁 3 股票 劍湖山2000股 6,260 6,260 6,260 6,260 原審卷二第166頁 4 鉅祥1000股 56,200 56,200 56,200 56,200 原審卷二第166頁 5 晶豪科2000股 267,000 267,000 267,000 267,000 原審卷二第166頁 6 敦泰1000股 176,500 176,500 176,500 176,500 原審卷二第166頁 7 通嘉1000股 123,500 123,500 123,500 123,500 原審卷二第166頁 8 佳凌2000股 140,000 140,000 140,000 140,000 原審卷二第166頁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881 114,881 114,881 114,881 原審卷一第184頁 10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106 118,106 118,106 118,106 原審卷一第184頁 11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947 20,947 20,947 20,947 原審卷一第184頁 1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200,000 200,000 200,000 原審卷二第228頁、第229頁 13 追加計算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 5,053,320 0 3,737,809 (註1) 4,135,320 (註2) 原審卷三第197頁 合計 6,279,512 1,226,192 4,964,001 5,361,512 (註1):
①原判決理由第21頁第29、30行計算錯誤誤載為4,961,001元,附表三編號13誤載為3,734,809元、合計誤載為4,961,001元。 ②原審計算方式:A01帳戶大筆支出432萬元-房地合一稅582,19 1=3,737,809元。
(註2):
其中918,000元轉出投資編號3至8所示股票財產,不重複列計 【計算式:5,053,320-918,000=4,13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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