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楊平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筠淇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蘭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科技管理 學院(下稱科管學院)在職專班(EMBA)之學生,因兩造間 有嫌隙,被上訴人在獲得伊之犯罪資料後,於民國109年8月 26日以電子郵件撰寫「起訴楊平和成功」(下稱系爭信件) ,並於附件夾帶內含伊個人敏感性及特殊性個資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通知書」(下稱系爭高檢署通知書)寄至清大科管 學院在職專班系辦公室之公務信箱(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 ),造成伊上開個人資料在同學間流傳,並傳到清大科管學 院院長處,使伊在同儕、師長間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 精神上痛苦不已。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系爭高檢署 通知書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伊並未洩漏上訴 人之特種個人資料。伊雖有寄發系爭信件至系爭電子郵件信 箱,然伊主觀上係為督促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結果之執行,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處分書均已敘明伊無
妨害上訴人名譽或洩漏上訴人個資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損 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憲法第11條 明文保障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保護個人名譽、 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 方式為適當限制(參該解釋理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 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 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 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清大科管學院在職專班學生,被上 訴人撰寫「起訴楊平和成功」之電子郵件(即系爭信件), 於附件夾帶系爭高檢署通知書寄至清大科管學院在職專班系 辦公室之公務信箱等情,提出臉書訊息截圖、刑事偵查訊問 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13-31頁);被上訴人 不爭執上情,然否認有將系爭信件寄送給清大科管學院院長 ,及否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辯稱其係為督促學校性平調查 結果之執行,主觀上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意圖,亦未洩漏上訴 人個人資料等語。經查系爭高檢署通知書之內容係記載該署 受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20號上訴人妨害名譽一案經命令 起訴等語,該通知書僅記載有上訴人之姓名、所涉案由,並 無其他與上訴人相關之資料(見原審卷133頁、本院卷109頁 ),亦無附加被上訴人之評論或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文字,難 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法益之行為。上訴人 雖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之標題撰寫「起訴楊平和成功」, 有羞辱或妨害上訴人名譽及炫耀目的云云;然此屬上訴人之 主觀感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高檢署通知書之內容所為意見 表達及事實陳述,並非全然無所據之事實,被上訴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屬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次查依清大111年2月17日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該校性平會辦理性別平等事件相關卷證資料,兩造間確 有性別平等事件經該校性平會調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 日曾促請該校性平會繼續評議等情,有該性別平等事件相關 卷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55頁及外放資料);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107年間,曾對伊及伊兒子為性騷擾,經清大性平 會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5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 卷271-276頁),並經原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 (見原審卷第67-71頁),詎上訴人竟以伊之申訴事件仍尚 受刑事調查為由,向校方聲請停止評議,伊曾於109年4月6 日函請清大繼續評議(見本院卷277-27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
函文),卻未見校方回應,才會再於同年8月26日向清大在 職專班系辦公室寄發系爭信件提出系爭高檢署通知書,促請 校方積極處理等情,應可採信。再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發 系爭信件一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8778號駁回其聲請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 稽(見原審卷19-31頁),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主張為不可採。
(三)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係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定有明定。又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按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情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情形、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系爭高檢署通知書並非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之犯罪前科,復依清大113年1月12日清高階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即00000@my.nthu.edu.tw)於110年7月31日前,為本校科管學院在職專班(下稱EMBA)辦公室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同日後,已停止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由本校EMBA專案經理王淑貞專門、單獨管理,因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管理員單獨管理,管理員曾將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設定成得以其個人智慧型手機收發郵件。於管理員休假期間,由其授權委託之職務代理人協助收發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而非由不特定人閱覽。管理員如因故無法閱覽信箱,係依前項辦理,非由本校在職專班系主任、學院院長或其他與校務有關之主管人員直接閱覽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郵件(見本院卷245-246頁);另王淑貞在刑事偵查中到場證稱:系爭信件係被上訴人寄到前助理「郁霖」的系辦公務信箱,此信箱之前是「郁霖」負責,郁霖輪調到其他部門,現在由伊收信;伊可能有將系爭信件轉寄給系辦的主管,伊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如果有轉寄系爭信件的話是要給伊主管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卷267-268頁),按王淑貞將系爭信件轉寄給主管,應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清大科管學院院長知悉系爭信件,乃其基於管理職責所應知悉,並非可究責於被上訴人。基上,足見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至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並非係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係不法利用其個資,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個資 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