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014號
TPHV,111,上易,1014,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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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簡澄淵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曉芬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判決予以分 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 即民國110年3月26日(原法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56號卷〈下 稱桃司調卷〉第5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核定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價格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認 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9萬9412元,有該鑑價 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97-294頁),自堪採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參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 益,均為619萬9412元,應分別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6萬



2380元、9萬357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4959元、上訴人僅 繳納2萬2438元(桃司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應再補 繳4萬7421元、7萬1132元。
三、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上訴人如逾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 上訴;上訴如合法,被上訴人逾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則其 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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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