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蔡淑霞
蔡米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仁海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 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蔡淑霞、蔡米珠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其等共有桃園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1 5萬1,700元,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可稽(外放),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576元,並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