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李 建 成
被 上訴 人 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劉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 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4月1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374頁),上訴人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2為聲請,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8 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