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淑惠
被 上訴 人 李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送達回執、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5、639至661頁),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