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淑惠
被 上訴 人 李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其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