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Tomoki Ohsawa
上 訴 人 住友商事株式会社(Sumitomo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Takayuki Seishim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宛諭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39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部分,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日幣肆億伍仟玖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新臺幣貳億玖仟壹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編號2至5、7至7-1-1、7-2-1、7-3至7-4、7-5-2、7-6至17、19至29、31所示金額,依序自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編號2至5、7至7-1-1、7-2-1、7-3至7-4、7-5-2、7-6至17、19至29、31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以新臺幣壹億參仟玖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億壹仟捌佰陸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下稱住友公司)、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中依序變更為Takayuki Seishima、曾文生,並據其等 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公證及駐外 單位認證之民事委任書、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複驗本、民事 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 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 函、民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05、217至221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所明定。查上訴人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住友公司(下合稱J-Power等2公司)於原審原先位擇一依 兩造於100年12月6日所簽署「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 、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附件之招標書VOL Ⅱ技術規範2.1一般工程規範( 下稱一般工程規範)第A節關於契約變更必要費用之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1條、第509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自1 04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止之衍生額外費用(細目如原 判決附表1所示),並就上開部分聲明:㈠先位聲明:台電公 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8億3,137萬2,596元及新臺幣5 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稅),及其中日幣4億4,978萬 9,988元及新臺幣8,946萬7,178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 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新臺幣1億2,646萬1,977元自107 年6月15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台電公司翌日起、 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新臺幣5,979萬9,588元自108年5
月1日起、其中日幣545萬4,891元及新臺幣2億5,230萬1,693 元自109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備位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8 億3,137萬2,596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 稅),其中日幣8億3,137萬2,596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 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 面至第12頁、卷二第174頁背面、卷八第26至27頁)。嗣J-P ower等2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9月7日追加依同前之各請 求權基礎,請求所衍生之延長期間保證金額外手續費、出口 信用保險額外保險費(細目如同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㈣狀附 表15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0、31),其追加後之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等2人日幣9億2, 152萬1,580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稅) ,及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新臺幣8,946萬7,178元 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新臺幣 1億2,646萬1,977元自107年6月15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 本送達台電公司翌日起、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新臺幣 5,979萬9,588元自108年5月1日起、其中日幣545萬4,891元 及新臺幣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其中日幣8, 978萬8,984元自109年9月7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㈣狀繕本送達 台電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 明: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9億2,152萬1,580 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稅),其中日幣9 億2,152萬1,580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 折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九第212、213頁),核與原訴主 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原審雖未准許J-Power等2公司所為前開訴之 追加,惟係以原判決併同駁回J-Power等2公司該部分請求而 非另以裁定駁回,自得由J-Power等2公司就該部分與經實體 裁判部分併同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又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J-Power等2公司本得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逕追加該部分而受實體裁判,J-Power等2公司於原審既已為 前開追加,該部分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經兩造充分辯論, 舉重以明輕,本院逕就前開追加之訴為實體事項之審酌,信 亦無損害兩造審級利益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另行廢棄發回原 審續為處理之必要,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J-Power等2公司主張:伊等於100年8月26日共同投標台電公 司發包之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1月30日決標由伊等得標, 嗣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12 4億7,290萬3,023元(含稅),工作內容為自雲林縣口湖鄉 台子村海岸至澎湖變電所施作海底電纜(下稱系爭海纜)與 陸纜等電力纜線、引自口湖變電所及澎湖變電所之光纜與監 測系統、其他附屬設備及土建工作之細部設計、製造供料、 安裝施工、試運轉等統包工作。依一般工程規範第D.2條約 定及招標書VOL Ⅰ主規範(下稱主規範)第7.4條約定,台電 公司並應提供工地及配合伊送審為取得許可之相關資料。惟 台電公司因遲未排除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下稱專用漁業 權)並完成漁業補償,無法於決標次日起630日曆天之第1回 線第1條海纜運交里程碑即102年8月21日前取得海纜路線劃 定許可(內政部於103年3月27日始函覆同意海纜鋪設路線劃 定許可)、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施工許可之可歸責事由,以 致未能遵期履行其提供工地之契約義務,亦未確定開閉所位 置,卻仍不當指示伊等開工,更於102年8月間不當指示伊等 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變更系爭契約原規劃之海纜於施工 現場交貨後即行佈設(下稱即交即佈)之工序、時程及施工 方法,導致增加系爭契約原無之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 如附表一(項次1至29部分同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額外工作 及費用,應對伊等負定作人不當指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台電公司前開所為交貨地點、工序、時程及施工 方法之變更,亦構成契約變更,依約應補償伊等前開費用。 又台電公司於締約前即明知工區範圍有專用漁業權、漁業補 償之問題需解決,且漁業補償本屬台電公司之契約義務,更 關乎其依約所應提供工地之取得,竟未於系爭採購案招標階 段伊等提出釋疑所詢相關問題時據實告知,故意以此等不法 侵害伊等營業權及自我決定權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伊等 受有因取得標案所生之前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台電公司無須擔負前開補償或賠償責任,惟因居 漁民抗爭致生工程延宕之風險實非兩造於締約前所得預料, 此等情事變更風險應由較能掌握之台電公司承擔,伊等自仍 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因情事變更所生之費用等情。先位依一 般工程規範第A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 91條、第509條規定,擇一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伊等日幣9億2, 152萬1,580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稅) ,暨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新臺幣8,946萬7,178元 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新臺幣
1億2,646萬1,977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日幣5,197萬8, 975元及新臺幣5,979萬9,588元自108年1月5日起,其中日幣 545萬4,891元及新臺幣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日起 ,其中日幣8,978萬8,984元自109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J-Po wer等2公司日幣9億2,152萬1,580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 元(均含5%營業稅),其中日幣9億2,152萬1,580元按判決 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J-Power等2公司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其等備位請求判命台電公 司應給付日幣3,114萬1,218元及新臺幣1億5,730萬1,575元 本息,駁回J-Power等2公司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J-Po wer等2公司、台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J-Powe r等2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⒉⑴先位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9 億2,152萬1,580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 稅),暨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新臺幣8,946萬7,17 8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新 臺幣1億2,646萬1,977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日幣5,197 萬8,975元及新臺幣5,979萬9,588元至108年1月5日起,其中 日幣545萬4,891元及新臺幣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 日起,其中日幣8,978萬8,984元自109年9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台電公司 應再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8億9,038萬362元及新臺幣3億 7,072萬8,861元,其中日幣8億9,038萬362元按判決確定日 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暨均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⒉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⒈台電公司之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台電公司則以:伊早於101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19日即依序 取得澎湖端及臺灣端之工地使用權及交付工地予J-Power等2 公司;J-Power等2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所需之海纜路線劃定 許可、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照等 相關施工許可,依主規範第7.3條、第7.4條、第8.2條、第1 7.4條、第17.4.1條、第17.4.2條、17.4.3條、第17.4.4條 及海底電纜技術規範Ⅲ第3.14.15條、海底電纜技術規範IV第 4.14.4條約定,應由J-Power等2公司於決標次日起負責向相 關單位辦理、請領及於施工前取得,伊僅負有依J-Power等2 公司通知配合辦理之協力義務,且上開申請均須向主管機關
提出並依其權責准駁,本非伊得以干涉,況J-Power等2公司 於申請過程中亦有提供資料不足或錯誤之情形,伊自無因可 歸責之事由致未交付工地及未配合取得各項許可之情。又依 主規範第14.1.9條、第29.1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 .7條、第38.5條約定,居漁民抗爭事件之處理亦屬J-Power 等2公司之義務;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1月30日決標,行政院 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則係於101年10月15日始公告 專用漁業權暨漁場圖,益證兩造締約時並未合意應由伊負責 完成與在地漁業居民之溝通、漁業補償及排除專用漁業權。 遑論伊於專用漁業權公告後,已竭盡所能儘速處理相關補償 問題,並無任何延誤,且倘J-Power等2公司於決標後即依主 規範第8.2條約定於決標次日即辦理路線規劃許可等施工前 各項許可申請,亦應不致產生漁業權之問題,伊就此亦無可 歸責之情事。縱認伊仍負有取得各項許可、完成漁業補償及 排除專用漁業權之義務,J-Power等2公司亦因未曾就該等可 補正之情形為任何催告而不得請求伊賠償。再系爭採購案業 已竣工進行驗收程序,並無民法第509條所稱「工作毀損、 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J-Power等2公司已不得據以請求 賠償;開閉所位置變動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居漁民抗爭情事 所致,且系爭採購案之上岸人孔位置從未變更,至海纜拉至 上岸人孔後,由冷卻機房至原先計畫之口湖變電所或台子村 開閉所之上岸後陸纜工程,亦非系爭採購案之範疇,故開閉 所之變更與J-Power等2公司主張之損害無涉。況系爭採購案 屬統包契約,包括所有許可之申請、細部設計、海纜製造、 施工規劃等,均由J-Power等2公司全權負責,是就施工過程 之各種狀況以及施工期程之因應等,伊均尊重統包商即J-Po wer等2公司之權責與專業建議,並無指示不當之情。另兩造 僅係以系爭採購案第4號契約修正書增加高雄港為交付系爭 海纜之地點以供J-Power等2公司選擇,未因此變更系爭採購 案工序;J-Power等2公司主張之海纜運輸、裝卸等相關費用 ,均屬交貨後並完成契約之一切統包工作範圍,皆已包含在 主規範第12.1條、第12.3條約定,非增加之工作;且系爭採 購案係由伊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採購部 辦理,依臺銀採購部代辦採購投標須知(下稱代辦採購須知 )暨契約條款第11.2條約定,立約商要求變更契約,亦不得 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況J-Power等2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諸 多項目均與其主張之契約變更情事無關,J-Power等2公司不 得請求契約變更之補償。伊在專用漁業權尚未發生、範圍未 定之情形下,無從於締約前預見相關爭議即將產生,難認有 何故意以未據實揭露相關資訊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加損
害於J-Power等2公司營業權、自我決定權之情;縱認伊成立 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依主規範第14.1.9條 、第29.1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7條、第38.5條等 約定,可知J-Power等2公司於締約時已預見就系爭採購案之 施工範圍涉及在地居民或漁民活動,應得預料及反應於報價 成本,且伊並未因工程延宕而受有任何利益,本件應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J-Power等2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J-Power等2公司之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就系爭採購案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124億7,290萬3,023元(含稅)之事實,業有系爭 契約所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3、420至421、462頁),堪認屬實。觀兩造於一般工 程規範第A節「變更、增減及修改」約定:「A.1(契約變更 )甲方(即台電公司)為期本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乙方(即J-Power等2公司)辦理契約 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 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 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 變更。」、「A.2(變更指示)甲方契約變更之指示,應以 書面通知為之,乙方在未接獲甲方之書面通知前,不得辦理 變更工程或工作。」、「A.3(變更計畫之提出)變更計畫 及相關文件由甲方提出,經甲乙雙方協議後變更之。除甲方 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於甲方辦理契約變更期間遲延其履 約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 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 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A.4(變更價 款之決定)由甲方依A.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 款如屬單價分析表內之項目,依該單價給價,如非單價分析 表内之項目,甲乙雙方同意另行協議訂定。」、「A.5(契 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 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 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可認系爭契約就契約變更之定義, 不僅包含對工作物本身量體所為之變更,更含括施工程序、 方法及時程之變更,且如台電公司於接受J-Power等2公司所
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J-Power等2公司先行施作或供應 ,縱最終未為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亦應補償J-Power等2 公司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查:
⒈依主規範第8.1條關於工期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 見系爭契約係以「器材運交」(即第8.1.1條)、「勞務工 作(安裝施工)」(即第8.1.2條)為工期管控之里程碑。 次依主規範第8.1.1條約定,J-Power等2公司應於決標日次 日起630、810、995、1,175、1,360及1,540日曆天(依序為 102年8月21日、103年2月17日、103年8月21日、104年2月17 日、104年8月21日、105年2月17日)内依序運交第1回線第1 條、第2條、第3條海纜、第2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 及其附屬器材,另依主規範第8.1.2條約定,J-Power等2公 司應於決標日次日起630日曆天(即102年8月21日)完成臺 灣及澎湖兩端之上岸人孔、管路、穿堤管等相關土建結構物 、於決標次日起1,380、1,725日曆天(依序為104年9月10日 、105年8月20日)内依序完成第1回線、第2回線電纜線路所 有器材、設備之安裝與竣工,如有逾期,依主規範第8.4條 約定,應依主規範之「表二 器材運送、安裝施工完工期限 及相關罰則」辦理即計罰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1、76頁) 。
⒉次查,關於海底電纜及附屬器材之交貨,兩造以主規範第18. 3.4條第⑴項、第⑵項、第⑶項依序約明:「立約商之海底電纜 及附屬器材,應依本規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與自提(包括 運交時程)之產製及運交計畫書,經台電公司核定後,據以 辦理分批運交至施工現場,其所有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 價中,不另計價。」、「海底電纜交貨地點為施工現場,但 立約商需依據台灣進口貨物之規定,必須先在台灣之報關港 口停靠碼頭,經驗關與查驗無誤後,載運至施工現場交貨。 …」、「海底電纜附屬器材交貨地點為施工現場,但立約商 可分批(或一批)依據台灣進口貨物規定,辦理報關後運至 立約商在台灣之自備庫房存放,並通知台電公司派員或指派 代表(包括公證公司成員)執行到貨查驗之工作,查驗通過 後方能運至施工現場進行施工。」(見原審卷一第64頁), 經對照主規範第15.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知所 謂施工現場即交貨地點應為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惟漁業署 於兩造締約後之101年10月15日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 權暨漁場圖;系爭採購案之海纜施工範圍於臺灣端海堤外至 8.5公里處係專用漁業權範圍,台電公司係於103年11月14日 與雲林區漁會完成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簽署用印,復於 103年12月3日依該協議書約定撥付「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新
臺幣2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新臺幣300萬 元予雲林區漁會,嗣始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4年1月19日公告 自104年2月15日至108年2月14日期間,停止雲林區漁會有關 系爭採購案海纜施工範圍部分之專用漁業權;另台電公司所 屬之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區施工處)雖自102 年1月25日起即多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 許可,惟迭經雲林縣政府以口湖鄉台子社區居民極力反對, 請台電公司積極與民眾協調達成共識等為由,退回該海堤區 域施設構造物許可案,至106年2月9日始取得該等許可;又 關於「台灣~澎湖161kV海底電纜」之鋪設路線劃定許可部分 ,台電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向內政部申請,雖經「在中華民 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路線劃定許可案第 85次審查會議」決議原則同意,然內政部直至103年3月27日 方同意台電公司自即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目的海域進 行海底電纜鋪設作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3至14、420、462至463頁);再參諸台電公司亦自陳系 爭採購案因雲林縣口湖地區民眾激烈抗爭,影響臺灣端漁業 權補償談判進度,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海堤區域使用許可及 上岸人孔冷卻機房建照延宕未獲主管機關核發,以致嚴重影 響後續工程施工,102年應已無法依J-Power等2公司預定排 程佈放第1回線第1條海底電纜,海底電纜縱使製造完成仍無 法進行佈纜將衍生儲放保管問題等語,有中區施工處102年5 月7日中區字第102351255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 ,堪認系爭海纜在前開專用漁業權爭議未解之前,因無法取 得上開相關許可,致無從按原定進度運至台子村外海10公里 處交貨並為佈放。
⒊惟觀兩造就主規範第8.1.1條關於「器材運交」之里程碑,未 因前開專用漁業權爭議未解、無法取得相關許可等情事而變 更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因此,J-Powe r等2公司仍應如期交貨,如逾期則應依主規範第8.4條約定 給付台電公司違約金。兩造係以下述行為因應解決前開無法 如期佈纜之情況:
⑴兩造協議變更系爭海纜之交貨地點至高雄港,因此增加系爭 契約原無之海纜卸載、儲放、再裝載行為,已屬一般工程規 範第A.1條所稱施工程序之變更:
①J-Power等2公司於102年7月12日以L-ELPCZ-TPC-0522號函向 台電公司提出系爭採購案「因應現狀之運交、儲放與點交計 畫」,請求變更系爭海纜之交貨地點至高雄港(見原審卷一 第91至98頁),經台電公司以中區施工處102年8月9日中區 字第1028073225號函(下稱225號函)覆稱:原則同意第1回
線第1、2條海纜變更至高雄港交貨;至於第3條海纜部分, 因目前仍產製中(預定103年4月運交),屆時依工程狀況評 估,如交貨後可直接佈纜,則依契約規定地點辦理運交,反 之如無法直接佈纜,則可比照前例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其後兩造並均同意將主規範第15 .3.1⑵至⑼、18.3.4⑵至⑶所載之交貨地點自「工地現場(約台 子村外海10公里處)」、「施工現場」修正為「施工現場( 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或報經台電公司同意之立約商自備 儲放場(或倉庫)」,有臺銀採購部以103年8月21日採購交 一字第10300067921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採購案第4號契約修正 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此部分既係因應前述 現實上無法於原定地點交貨之情事而變動契約條款關於交貨 地點之記載,自已構成交貨地點之變更,台電公司猶以僅係 增加交貨地點云云,尚不足採。
②參諸台電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公開閱覽釋疑期間,即就J-Pow er等2公司所提關於「工地現場」之疑義及建議,明確答覆 :「因本案將俟得標廠商完成細部設計後,據以辦理現場安 裝施工,考量未來海纜之佈放安裝地點位於台澎間海域,且 海底電纜體積龐大重量重,通常於進口報關後,『直接運往 施工現場,不會進入港口倉庫』,故以台子村外海約10公里 處之海纜規劃路由上,且便於海纜延放之區域為交貨地點」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至201頁),且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 件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0條(見原審卷十第 269至273頁),亦未就詳細價目表各項費用填報時所應考量 之工作內容列載卸載、儲放、再裝載之費用;再對照J-Powe r等2公司於投標時所遞送「設計、供料及安裝規格文件」第 3章之工作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374至376頁),復未 編列倉儲之時間,且其於投標時所擬具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嗣 經多次修正(即開工會議簡報版、0A版、0B版、0C版、內控 版,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第204頁、卷五第145至1 48、154至156、162至163、172頁),後經台電公司於101年 8月21日核定為0版之工作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五第167至1 68頁),雖各該修正版本迭就系爭海纜之運交、佈放與埋設 期程有所變動,惟仍均未見訂有倉儲時間。綜此,已可見兩 造於系爭採購案投標當時及履約之初本即未規劃系爭海纜之 卸載、儲放、再裝載程序及相關費用時程。再參酌經台電公 司核定之0至6版器材產製供應運交計畫書(見本院卷四第26 7至388頁),其中於102年2月25日經核定之0版部分,就陸 纜、光纜及其附屬器材暨冷卻散熱機電及其他附屬設備等運 輸路徑及運交程序,均有進入倉庫後始交由台電公司驗收之
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8、273至284、289至295頁), 然系爭海纜部分則原無相類程序(見本院卷四第311至318頁 ),係自系爭海纜交貨地點變更為高雄港後,始自103年3月 6日核定之1版起,於其中之海纜及附屬器材供應運交計畫書 第3章新增「卸載及盤纜」、「儲放」等章節(見本院卷四 第319至320、342至388頁),以及台電公司於102年2月4日 核定之0版詳細價目表、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四 第28、41至220頁),亦未編列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項目 費用等情,暨台電公司於225號函所稱:「……如交貨後可直 接佈纜,則依契約規定地點辦理運交,反之如無法直接佈纜 ,則可比照前例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9頁),益徵系爭契約原先規劃之作業模式,係由J-Powe r等2公司運送系爭海纜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之海上交貨後 ,隨即進行海纜之佈放埋設安裝作業甚明。
③又觀證人黃思銘(即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工地工程師)於本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39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證述:伊 受僱於浩海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浩海公司),浩海公司是J- Power等2公司委託的專案管理單位,伊從101年2月起至103 年12月負責系爭採購案計畫管理、工地現場管理、現場工程 協調業務,有從0B版工作預定進度表開始加入製作到核定版 (即0版);台電公司就0B版工作預定進度表的審查意見是 要求伊等依契約規範列出預定完成金額轉換的百分比進度, 伊為瞭解審查意見的意思,以電話向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即系爭採購案之監造廠商,下稱台灣世曦公司) 的張工程師詢問,張工程師告訴伊:「要以契約詳細價目表 的工程項目當作預定進度表的工程項目來編列預定進度表, 要依照契約規範的17.3.3,以預定完成金額轉換成進度百分 比,還要再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當作工程項目來製作工程預定 進度表」,還說:「希望能夠保守一點」,意思是因為是海 事工程,海象有不確定性,所以希望工期期程能夠放寬一點 ,就是工項不要排的很緊,伊等就依照張工程師的意見重新 調整工程預定進度表為0C版,盡量把工項往工程的里程碑靠 近,也就是工項最晚完成的進度,可是伊等實際作業時,會 把工項提早,這樣即可避免顯示進度落後;除了0C版外,伊 另有依據符合104年6月第1回線送電目標製作內控版工作預 定進度表,所以就應該在102年7月要完成第1條海纜運交及 佈放,伊做完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後,記得有在召開的工 作進度檢討會中提供給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有說會以內控版 工作預定進度表管控實際的施工進度,故內控版工作預定進 度表為兩造實際工作進度依據,依照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
,應該在海纜製作完成後再佈纜前都可以運交,且要符合契 約里程碑;系爭契約約定是630天要運交第1條海纜,所以最 後期程就是102年8月21日,依照臺灣海域,8月以後就不適 合佈纜,所以要讓進度表合理,就應該排到隔年5月佈纜, 伊等為了避免這樣的情形,就會以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將 海纜提前運交提早佈纜,0版純粹就是要報預定進度用的, 如果沒有辦法提早,就要回歸到核定的預定進度表,以里程 碑為最後的期限,依照里程碑在102年8月21日之前送來後, 海象若不適合佈纜,就一直放在船上,等到隔年5月再佈纜 ;伊參與0B、0C、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時,沒有考慮到預 定海纜儲放的工項,因為契約有約定海纜是運交工地現場, 就是施工範圍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既然是運交到那邊, 就要直接佈放海纜,且詳細價目表裡面沒有儲放的項目等情 (見原審卷六第226至236頁),核與證人中山快志(即J-Po wer等2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計畫總負責人)於另案所證:系 爭採購案之工作預定進度表是伊指示伊團隊製作,幾乎都是 委請浩海公司製作,在核定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外,台電公 司有叫伊等製作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0版工作預定進度 表是要給政府報告用的書面工程資料,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 表是實際上的工程進度表,0版部分是103年5月1日開始佈放 ,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是在102年6月1日開始佈放,實際 上工程是102年6月1日開始佈放,假如延遲1年,變成103年 ,從0版的時間來看也不會延遲;依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 ,系爭海纜預定於102年5月開始佈纜,第1個理由是海纜佈 設是從海底到陸地有一連串工程,必須集中施作,否則船費 的成本會增加(包含人力費用、燃油費),系爭契約纜線交 貨日以及陸地上人工管路的建設完成日是同一日,第1條纜 線的交付日必須在102年8月21日之前完成,伊等配合契約約 定的完成日所做的工程進度表,第2個理由是如果第1條纜線 不在102年5、6月間開始佈設,就有可能來不及依契約完工 日的期程完工;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102年5月開始佈纜, 並非將核定之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103年才佈纜)提前之結 果,0版之工作預定進度表是將伊等內控板工作預定進度表 延後1年,在101年2至4月間,台電公司張經理在工程進度檢 討會議之後,叫伊跟住友公司的鄭先生等一下,當時張經理 說:「台電公司必須向政府提報實際工程進度,一旦施工延 遲 ,台電公司說明上會很辛苦,所以希望將預定進度工程 表的日期極力往後一點」,因實際上伊等不是讓施工延後, 也不是變更契約完成日,所以伊沒有特別反對,台電公司有 很多次在每個月召開1次的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提到核定工
作預定進度表是用來向政府報告用的,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 表及經台電公司核定0版的工程預定進度表中都沒有預定海 纜的儲放項目,內控版或0B版工程預定進度表是將纜線在海 上現場,直接交付給台電公司立即佈纜,不需要到陸上做保 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第239至240、244至247、251 頁),況所謂浮時係指在不影響工期之情況下,個別工作作 業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與兩造就系爭海纜是否規 劃有卸載、儲放、再裝載之時程,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堪 認0版預定進度表所定之系爭海纜運交、佈放期程,係台電 公司為求各該工作均得以順利遵期完成而減少遲延可能,乃 要求J-Power等2公司在里程碑範圍內所定之最後期限,是0 版之工作預定進度表所顯示各條海纜之運交及佈放時間,雖 間隔3.5至8個月不等,但非係因規劃有卸載、儲放、再裝載 之時間所致,不能因此即謂系爭海纜之作業模式非屬即交即 佈。又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既不足以資為憑認系爭海纜之作 業模式是否係即交即佈之有效依據,台電公司一再以該版工 作預定進度表已訂有浮時,且J-POWER等2公司實際上僅使用 1艘佈纜船來回運送系爭海纜,依該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定 期程,不可能在102年8月21日運交第1回線第1條海纜後,不 進行卸載卻直至103年5月1日方開始進行佈放為由,辯稱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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