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林藝珊(兼林兩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鈺樹
陳建丞
謝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陳鈺樹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鈺樹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鈺樹新臺幣貳萬元。
被上訴人陳鈺樹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陳鈺樹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陳鈺樹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陳鈺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陳鈺樹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為被上訴人陳鈺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於被上訴人陳鈺樹按月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陳鈺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鈺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鈺樹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 人及其被繼承人林兩家(於原審審理中死亡,並由上訴人承 受其訴訟)給付租金,備位主張已將其中部份租金債權讓與 陳建丞、謝佳蓉,並追加陳建丞、謝佳蓉為備位原告。原審 就陳鈺樹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該先位原告之訴即尚未確定。依上說明,該備位之訴部 分亦生移審效力,爰將陳建丞、謝佳蓉同列為被上訴人。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鈺樹於原 審依其與上訴人、林兩家等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簽訂之買 賣及房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2 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之租金;陳建丞、謝佳蓉於原審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1 月17日止之租金,於本院均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8 年5月18日起按月計算之租金,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鈺樹與上訴人、林兩家及訴外人林志鴻於 106年2月17日,就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陳鈺樹就系爭房屋之1樓左側 部分(下稱1樓房屋)及2樓全部(合稱2樓房屋,分則以2樓 左、右側稱之),有使用權及出租權,1樓房屋應由陳鈺樹 與林兩家共同出租,每月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之半數歸陳鈺樹所有、2樓左側部分出租收入即每月租金1 萬元歸陳鈺樹所有、由上訴人使用之2樓右側部分於騰空交 付前應按月給付陳鈺樹1萬元租金。詎林兩家迄今均未依約 給付1樓房屋租金予陳鈺樹,上訴人則占用2樓房屋,且未歸 還或支付租金。是陳鈺樹就1樓房屋部分得請求林兩家按月 支付1萬7500元,並就2樓房屋部分請求上訴人按月支付2萬 元,計算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林兩家、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陳鈺樹47萬2500元、54萬元。又林兩家於10 9年1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就其所負之債務,應
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另因上訴人曾爭執陳鈺樹就前 開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7日之租金債權已經讓與陳建 丞、謝佳蓉,爰依債權讓與關係,備位主張林兩家、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陳建丞、謝佳蓉所受讓之租金債權各20萬1250元 、23萬元。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兩 家遺產範圍內,給付陳鈺樹4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 應給付陳鈺樹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給付陳建 丞及謝佳蓉各20萬1250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 付陳建丞及謝佳蓉各23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就1樓房屋部分,上訴人應於繼承 林兩家遺產範圍內,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8日起至10 9年1月14日止,共計13萬7667元;及應給付自109年1月14日 起計至112年8月17日止之1樓房屋租金75萬4833元、2樓房屋 租金102萬元暨遲延利息,並自112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3萬 7500元,並為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兩 家遺產範圍內,給付陳鈺樹13萬7667元,並自112年9月6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陳鈺樹177萬4833元,及自112 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3萬 7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給付陳建丞、謝佳蓉各 6萬8833元,並自112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陳建丞、謝佳蓉各88萬7416元,及自112年9月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3萬7500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以誤繕 並已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附停止條件之房地開發合作協議,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房屋買賣及租金管理契約,陳鈺樹應成 為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否則停止條件並未成 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陳鈺樹既無事實上占有
之事實,當非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再者, 系爭契約第5條係就共有人間如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為約定 ,陳鈺樹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自非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該約定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契約之內容,除買賣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外,亦約定待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後,再將系 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共同出售,陳鈺樹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顯無法履行該約定,屬因可歸責於陳鈺樹之事由而 陷於給付不能,伊已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契約;林兩家亦以原審民事答辯㈠狀解除系爭契約。此外, 上訴人係因陳鈺樹表示願進行合建或共同出售,方簽署系爭 契約,如陳鈺樹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有關合建或共同出售之約 定,卻要求伊履行義務,顯失公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 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8至120、408至409頁、卷二 第15至16、70頁):
㈠陳鈺樹、上訴人、林兩家、訴外人林志鴻間於106年2月17日 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共有人等協議茲後1樓左側部分及全部2樓之使用權、出租權歸由甲方(按即陳鈺樹)全權負責,1樓現出租他人應即日變更契約,由甲乙方(按乙方即林兩家)公同出租收入之2分之1歸甲方所有、2分之1歸乙方,2樓左側部分現出租他人每月1萬元整,即日起由甲方管理使用收受租金,2樓右側現為丙方(按即上訴人)使用,丙方應于3個月內騰空交付甲方所有及使用,未交付前應給付甲方每個月1萬元整租金……」等語。 ㈢1樓房屋於林兩家生前係由林兩家管理,以每月租金3萬5000 元出租。
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占用2樓房屋,且並未支付2樓左、右側每月各1萬元租金(合計2萬元租金),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已累計126萬元。 ㈤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如原審卷第53至55頁所示之郵局 存證信函予陳鈺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該信函經郵局招領逾 期退回。
㈥林兩家於109年1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兩家唯一繼承人。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 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 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 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 時,並無須將契約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鈺樹、上訴人、林兩家及林志鴻於106年2月17日就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重司調卷第13至17頁)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 真。而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其中第1至4條係分別就買賣標的 (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及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取得前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得對坐落土地求償或要求過戶等一切權利) 、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產權登記等事項為約定;第5條第3 項則就「房屋交付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共有人等協議茲 後1樓左側部分及全部2樓之使用權、出租權歸由甲方(按即 陳鈺樹)全權負責,1樓現出租他人應即日變更契約,由甲 乙方(按乙方即林兩家)公同出租收入之2分之1歸甲方所有 、2分之1歸乙方,2樓左側部分現出租他人每月1萬元整,即 日起由甲方管理使用收受租金,2樓右側現為丙方(按即上 訴人)使用,丙方應于3個月內騰空交付甲方所有及使用, 未交付前應給付甲方每個月1萬元整租金……」等語(下稱系 爭條款,參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契約當事人(即上訴 人、陳鈺樹、林兩家及林志鴻)就1樓房屋及2樓房屋之權利 義務關係約定如系爭條款所示,達成由陳鈺樹取得1樓房屋 、2樓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之合意,並約定1樓房屋之半數租 金及2樓左側部分每月1萬元之租金歸陳鈺樹所有,且上訴人 於騰空交付2樓右側部分前,應按月給付陳鈺樹1萬元租金等 情,足認上訴人、陳鈺樹、林兩家間就1樓房屋、2樓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已依前開內容合意約定如上,則其等自應受 系爭條款所拘束。
㈢再查,1樓房屋於林兩家生前(即109年1月4日前)係由林兩 家管理,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出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 立後,即占用2樓房屋全部,且並未支付2樓左、右側每月各 1萬元租金(合計2萬元租金),及上訴人為林兩家唯一繼承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㈣㈥)。又上訴人 為林兩家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林 兩家遺產範圍內,就林兩家所負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則陳 鈺樹依系爭條款、繼承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⒈上訴人於繼 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陳鈺樹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 8年5月17日止,共27月,按月以每月1萬7500元(35,000×1/ 2)計算,合計47萬2500元(17,500×27),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重司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陳鈺樹自 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共27月,按月以每月2 萬元計算,合計54萬元(20,000×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重司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鈺樹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就1樓房屋,於繼承林兩家遺 產範圍內,再給付陳鈺樹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林兩家死亡之 109年1月14日(應為109年1月4日之誤繕)共計13萬7667元 之租金;並應就1樓房屋,再給付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2年 8月17日共計75萬4833元之租金,及2樓房屋,自108年5月18 日起至112年8月17日共計102萬元租金及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3萬7500元之租金(本院卷二第76至77 頁)。經查:
⒈林兩家過世後,1樓房屋之租金係由訴外人陳佑俊即1樓房屋 之受贈人收取等情,業經證人陳佑俊、高盛蘭即1樓房屋承 租人到庭證述(本院卷一第296、298、304頁),且有兩造 不爭執之陳佑俊所提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所附系爭房屋歷年納稅義務人之附表可憑 (本院卷一第323至329頁、原審卷第91頁),可認林兩家過 世後之1樓房屋租金係由陳佑俊收取,上訴人並未因繼承林 兩家之財產而取得該部分租金,陳鈺樹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或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給付)關於林兩 家過世後之1樓房屋租金。又林兩家係於109年1月4日死亡,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堪以認定。則就1樓房屋租金部分 ,陳鈺樹僅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給付自 108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共計7月18日,按月以每 月1萬7500元計算,合計13萬2661元(17,500×7+17,500×18/ 3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之租金,及自112年9月6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本院卷二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迄今仍占用2樓房屋,且未支付該部分租金分文,已 如前述,則陳鈺樹就2樓房屋,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5月1 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共計51月,按月以2萬元計算,合 計102萬元(20,000×51)之租金,及自112年9月7日(本院 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8月18日起 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⒊綜此,陳鈺樹追加請求⑴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 給付陳鈺樹13萬266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陳鈺樹102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陳鈺樹2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目的在開發合作,陳鈺樹自始無占 有之事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履行該契約 約定之合建開發,故不得依系爭條款請求;且此屬可歸責於 陳鈺樹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及林兩家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記載:「俟全部土地取得則含建物共 同出售之」等語(重司調卷第15至17頁),至多僅得認契約 當事人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相關事宜,有如上之約定,然 遍觀系爭契約條款文字,並無任何以「將土地及系爭房屋共 同出售以獲得利益,再依系爭條款分潤予上訴人為條件」之 約定,且倘系爭房屋併同土地出售後,即不存在系爭條款所 約定關於系爭房屋租金收取分配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依系爭契約第7條出售後,系爭條款才成就云云(本院卷 一第306頁),顯不合理,係就契約所無且不合常理之解釋 ,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以房地開發為條件,並不可採, 此亦經證人董金興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 (有關系爭契約第二頁4及第三頁六、七、八提到的買賣土 地的事情,跟剛才第三項〈按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有關給 付租金的約定,兩者有沒有關係?)土地跟這個沒有關係。 當初上訴人來找我,契約上約定的土地買賣是土地買賣部分 ,房屋租金是不同的約定沒有相關連」、「(問:當時簽約 時雙方有約定是未來要取得土地之後與建物一起出售,為簽 立本契約的目的?)一事歸一事」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2 頁)無訛。本件陳鈺樹既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審 卷第317至319頁),上訴人徒以陳鈺樹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無法履行房地開發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條款係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分管約定 ,陳鈺樹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該約定不生效力云云。查, 系爭契約標題及系爭條款固記載「共有」等字句,然系爭條 款已明白揭示陳鈺樹、林兩家及上訴人就1樓房屋及2樓房屋 相關租金之約定,已如前述,為雙方就該租金收取分配權利 義務之約定,核屬債權契約,自不因前開所載「共有」等語 而異其效力,此衡以林兩家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因優先承買法 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後,隨即移轉此部分稅籍登記於陳 鈺樹指定之女兒陳必涵名下(原審卷第51、91頁),難認陳
鈺樹未因系爭契約之簽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 ,況證人董金興證稱:簽約過程中,沒有說過若陳鈺樹不是 房屋所有權人就不得請求系爭約定之租金,租金之約定與陳 鈺樹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80頁) ,益徵系爭約定與陳鈺樹是否為房屋之共有人無涉,上訴人 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上訴人末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有關合建或共同 出售之約定,卻要求伊履行義務,顯失公平,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表示 願進行合建或共同出售,方簽署系爭契約,至多僅為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之動機。再衡以上訴人、林兩家於簽立系爭契 約前就已先閱覽系爭契約,簽立過程亦經陳鈺樹說明契約內 容(原審卷第282頁),可見系爭契約內容係經過上訴人、 林兩家慎重評估同意後方簽立,自應遵守系爭契約。另系爭 契約並未以陳鈺樹履行合建或共同出售為條件,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陳鈺樹亦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則其請求上訴人依 系爭條款履行,核屬本於系爭契約行使其權利,難謂有何顯 失公平、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上訴人前開所辯, 亦無足採。
㈧至陳鈺樹雖主張就1樓房屋及2樓房屋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 年1月17日之租金債權讓與陳建丞、謝佳蓉,而追加陳建丞 、謝佳蓉為備位原告。然觀諸陳鈺樹提出讓與人為陳鈺樹、 陳必涵,受讓人為陳建丞、謝佳蓉之108年1月1日讓與協議 書記載:「一、因受讓人向讓與人即陳鈺樹與女兒陳必涵購 買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持分1/3,今雙方並同意轉 讓就該房屋於106年6月27日陳鈺樹與林兩家、林藝珊、林志 鴻間簽訂之「買賣及房屋分管契約書」(下稱分管契約書)中 ,對於分管契約書之相對人林兩家、林藝珊所積欠之共計23 個月應付租金債權,包括對林兩家的新台幣 (下同) 402,50 0元(計算式:17,500×23),以及對於被告林憶珊(按應為林 藝珊之誤繕)的460,000元(計算式:17,500x23),總計862, 500元之債權,轉讓予陳建丞、謝佳蓉,並同意二人就此部 分出(「應」之誤載)向林兩家、林藝珊等債務人請求償還 與賠償,且四方均同意按分管契約書繼續履行。」等語(原 審卷第371頁),可見陳建丞、謝佳蓉係向陳鈺樹、陳必涵 購買系爭房屋1/3之應有部分,並約定由其等受讓陳鈺樹就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非僅單純受 讓前開協議書所載之租金債權。而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 ,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
不生效力。依上訴人寄送與陳必涵、陳建丞、謝佳蓉之存證 信函稱「……我當初合約是跟陳鈺樹簽約只認定他一人……我一 概不承認你們的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足認上 訴人不承認其等之契約承擔,陳鈺樹亦未能舉證證明林兩家 有承認該契約承擔,則陳鈺樹將系爭契約讓與陳建丞、謝佳 蓉,對上訴人、林兩家不生效力,陳鈺樹自仍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並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之數額如上。另按預備訴之合 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 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陳鈺樹先位之訴及陳建丞 、謝佳蓉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契約法律關係,依序存在於陳鈺 樹與上訴人、陳建丞、謝佳蓉與上訴人之間,二者相互排斥 不能併存。本院既認陳鈺樹之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無庸 再就陳建丞、謝佳蓉備位之訴為裁判,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鈺樹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 ⒈上訴人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陳鈺樹47萬2500 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陳鈺樹54萬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陳鈺樹於本院先位追加之訴請求⒈上訴人應 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給付陳鈺樹13萬2661元,及自11 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 訴人應給付陳鈺樹102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8日起 按月給付陳鈺樹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鈺樹先位追加之訴勝 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先位追加之 訴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陳鈺樹追加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