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牆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17號
TPHV,110,上易,1017,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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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茂榮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鄺金鐘
訴訟代理人 鄺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六項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如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即明。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茂榮( 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業經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鄺 金鐘(下稱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434頁),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以下未特別記載 段名者,皆同)876、876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分別設置地磚、 花圃及圍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該土 地(占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伊取得該土地之日起(876地號土地為 民國104年12月11日、876之7地號土地為107年12月27日)至 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依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



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鄺梁梅於100年間委任伊購買 土地事宜,被上訴人原同意只購買其住家建物坐落範圍之分 割前876之4地號部分土地,詎被上訴人明知伊與876地號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有債權關係,卻私自與其等購買超過其住家 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另依伊 之被繼承人林連生與分割前87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所簽之建 物土地買賣契約,該土地原共有人已將該土地交付予林連生 使用,伊自得向出售該土地與被上訴人之人主張有權占有該 土地,被上訴人明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知悉該土地早為伊佔 領使用,應受拘束,伊為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取回土地作為空地之用所能取得 之利益極少,造成伊及國家社會嚴重損失,違反誠信原則、 公共利益,不得行使權利。縱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以占用部分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3計算。另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委託伊購買土地,經伊斡旋 於104年8月17日完成交易,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登記,被上 訴人應支付以成交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費用8萬9435元, 並與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876之6地號土地為袋地,得依民法第7 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通行876、876之7地號土地 到達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47巷4弄。請求確認就附圖所 示A-1、B-1部分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 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並為反訴聲明:⒈確認876之6地號土 地共有人全體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使用面積5.12平方公尺及876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1使用面積6.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通道上所設置之花盆及雜物等 障礙物拆除,並於前項通行範圍内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阻撓876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通行之物。 ㈡被上訴人則以:876之6地號土地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876之5 地號土地到達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63巷巷道(下稱263 巷道),並非袋地。且上訴人主張通行不便情形,為上訴人 所有建物出路口設置分布、及容任訴外人游淑美於876之5地 號土地上興建違建建物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規定 ,不得主張通行他人土地。縱認876之6地號土地為袋地,前



開游淑美所有之違建建物,已經法院判決應拆除確定,被上 訴人應通行該部分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二第8至11頁): ㈠上訴人之父林連生於00年間興建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號之建物,並 於39年6月1日登記;而上訴人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5號房屋),則係於79年12月6 日完成建造。
 ㈡876地號土地(重測前安坑段下城小段78地號)分割前面積為 737.51平方公尺,於103年9月10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甲 分割事件)判決分割為876(面積為43.93平方公尺)、876 之1、876之2、876之3、876之4(面積為162.61平方公尺) 、876之5地號土地。前開876之4地號土地復於107年12月11 日因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0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乙分割事件)判決分割為876之4(面積為66.52平方公尺) 、876之6(面積為14.78平方公尺)、876之7(面積為81.31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如本院卷一第159 頁地籍參考圖所示,周遭建物、道路分布位置如本院卷一第 160頁地形套繪圖所示。
 ㈢被上訴人自分割前876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黃炳飛買受該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總價為447萬1775元,於104年8月31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二第79、224至225頁)。 ㈣被上訴人自分割後876地號土地共有人曾希聖曾淑薇、曾淑 敏買受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審卷二第189、208至209頁)。 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876之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6.8平方公 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㈥876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876之4地號土地現為楊東霖 (權利範圍3分之1)、曾雅芬(權利範圍3分之1)、黃舒悅 (權利範圍3分之1)共有;876之5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 ;876之6地號土地現為鍾月樓(權利範圍3分之1)、上訴人 (權利範圍3分之2)共有;876之7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 有(原審卷二第189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 ㈦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地磚係上訴人所鋪設,C部 分花圃係上訴人所興建,D、E、F部分圍牆係上訴人設置; 周遭如原審卷㈡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照片所示之 部分雜物係被上訴人所放置(本院卷一第265頁)。



 ㈧876之4、876之5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經臺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4162號判決命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游淑美應將該房 屋坐落876之4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36號判決駁回游淑美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876、876 之7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 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設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㈥㈦),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係依伊之被繼承人林連生與曾潭池之繼承 人即曾志仁,於48年10月24日簽立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甲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39頁)及曾潭池之繼承人曾榮 吉事後出具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71頁),管理使用分割 前之876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分割前876地號土地(含系爭 土地)云云。然甲買賣契約僅約定林連生曾志仁購買分割 前876地號(重測前安坑段下城小段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及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里○○路00○0號建物,協議 書亦僅載明林連生向曾潭池購買土地之面積,均無就分割前 876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有何約定,上訴人執甲買賣契約及 前開協議書主張得管理使用分割前除所載建物外之分割前87 6地號土地,本屬無據。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林連 生縱為分割前87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亦不當然得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是上訴人執甲買賣契約,主張其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稱曾淑敏要求禁止上訴人 列席參與渠等間土地買賣事宜(原審卷一第431頁),可見 被上訴人於購地前已知悉伊與其前手曾淑敏等人有債權糾紛 ,且明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長達30年,顯然默許上訴



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之前手曾淑敏就系爭土地有同意上訴人占用或與其達成任 何協議,則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曾淑敏間就該土地有糾 紛乙節為真,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無涉。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 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 ,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縱地上物已設置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 有人同意設置,不能因設置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 用。查,系爭地上物長年占用系爭土地縱然為真,然依前開 說明,本難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單純沉默推認為其有默示同意 地上物得占用土地,且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7日取得8 76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第208至209頁),於107年10 月25日取得876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乙分割事件卷第276頁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參照),於同年12月11日完成該土 地所有權登記(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旋於同年月28日 函請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占用有關事宜(原審卷一第325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默許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 的,取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造成伊重大,違反誠信原則、 公共利益,不得行使權利云云。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 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 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 地上物,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 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⒌再按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 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 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而占 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其對於系爭通道有通行權,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正當,況上 訴人前開通行權之主張,並無理由(詳下述),是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基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被 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限制,因此受有損害,是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即有理由。至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土 地上亦有其堆放之雜物(本院卷二第10頁),辯稱伊因此無 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未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二第73 頁)。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放置雜物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參不爭執事項㈦),然觀以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放置部分雜物後,仍有進入系爭土地修剪花木(原審卷 二第75頁),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地上物及其效用未見受到影 響或有任何減損,可見上訴人主張其無法支配管領使用系爭 土地乙節並非屬實,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為 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仍不影響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認定,自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⒊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新北市新店區,雖附近住宅及商 店不多,生活機能並非完善便利,然該地鄰近主要道路,交 通尚屬方便等情,認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所



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 ,經核尚稱妥當。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876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13.71平方公尺(13.25+0.46),依該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6880元(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393至395頁) 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受有每月約472元(6880×13.71 ×6%÷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不當得利;占有876之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58平方公尺(8.91+6.89+0.55+0.23) ,依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79.6元(原審卷一第185 頁、卷二第393至395頁)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受有 每月約570元(6879.6×16.58×6%÷12)之不當得利。 ⒋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7日取得876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 一第151頁),於107年10月25日取得876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 (原審卷一第185頁),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876地號土 地部分請求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合計37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464元(472×37),就876之7地號土地 部分請求108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0元(原審卷二 第391頁),及請求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2元(472+57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逾此部分之請 求,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 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 託伊購買土地,經伊斡旋於104年8月17日完成交易,並於同 年月31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應支付服務費用8萬9435元, 並與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稱上訴人就該委任事務係基於鄰居間之義務幫忙,雙 方就該委任事務為無償之約定,上訴人請求報酬無理由等語 。
 ⒉被上訴人請鄺梁梅代為與上訴人簽立100年11月25日記載「敝人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為了建物及土地產權能夠清楚,茲委託林茂榮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慎重起見,特立此書,以示負責」等語之委託書(原審卷一第53頁,下稱乙委託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9、399頁),是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買賣土地事務乙節,固堪認定。然觀諸乙委託書所載,兩造並未約定委任報酬;復依上訴人於乙分割事件106年7月10日書狀自陳「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本來只有建物,沒有土地,目前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按即分割前876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是拜託被告(按即上訴人)出面洽購完成買賣,被告當時是顧及鄰居情誼純屬義務幫忙,並且放棄優先購權所促成」等語(乙分割事件卷第110至113頁、本院卷一第40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答應幫忙原告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不拿佣金」、「基於敦親睦鄰及互惠原則,被告同意不拿佣金」等語(原審卷一第403頁、卷二第96、245、365頁);再衡以上訴人並非以仲介或受託處理土地為職業,且上訴人係基於鄰居情誼、互惠原則為義務幫忙、不拿佣金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如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委任事務有合意給付報酬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8萬9435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 不得妨礙通行,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 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 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 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 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 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⒉查,上訴人所有與876之6地號相鄰之876之5地號土地,面臨2 63巷道,有地籍參考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8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0599號函及所附圖說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59、227至231頁),足見876之5地號土地緊鄰263 巷道,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非屬袋地。此部分經上訴人前以876之5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 ,訴請確認對876之2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業經該案認定 876之5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為相同之看法,而判決駁回上訴 人該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㈤),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5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876之6地號土地與8 76之5地號土地相鄰,876之6地號土地亦可藉由876之5地號 土地上寬度約65公分之通道(下稱甲通道)步行至263巷道 ,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 117、203至20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876之6地號土地 本有適當方式可供通行至263巷道,並非不通公路之袋地等 語,應屬有據,洵堪採信。基上,876之6地號非屬袋地,上 訴人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⒊至上訴人稱甲通道僅有約60公分寬,並非適合之通行方式云 云。然按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 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 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 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縱876之6地號土地為袋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87 6之5地號部分土地因遭3號房屋占有,始致876之5地號土地 僅餘65公分寬之通道得以通行至263巷道(本院卷一第35頁 ),依前開說明,同為876之6之共有人即上訴人本應訴請3 號房屋占有人排除侵害,上訴人捨此不為,卻與3號房屋占 有人成立調解,同意其等無償使用占用之土地,業經本院調 閱臺北地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1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前開由



甲通道通行方式,縱有不便,該不便利亦應由876之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承擔,則上訴人請求確認876之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全體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實難准許 。況3號房屋已經判決命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游淑美應將 該房屋坐落876之4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確定(參不爭執事項 ㈧),游淑美自應依該判決履行,3號房屋既應為一部或全部 之拆除,876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得經由該拆除後騰空之 土地通行至263巷道,即無上訴人所稱甲通道過窄之疑慮, 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承認鍾月樓就876之6地號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問題(原審卷一第97頁),且於乙分割事件 中亦同意就鍾月樓之通行問題另行商議或依法處理(乙分割 事件卷第256頁)等語,然876之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前開個人主觀之認定,自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縱認876之6地號土地為袋地,按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 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 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 ,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 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 受影響。次按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分割前876之4地號經乙分割事件判決分割為876 之4、876之6、876之7地號土地(參不爭執事項㈡);且分割 前876之4地號土地西側臨263巷道(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堪認分割前876之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則876之6地號土 地縱因乙分割事件成為袋地,依前揭說明,876之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分割前876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兩 造、楊東霖曾雅芬黃舒悅,參乙分割事件司調卷第4至5 頁中所附分割前876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之 所有地至公路,且分割後之876之4地號土地臨263巷道(本 院卷第231頁),上訴人應得主張經該地通行至對外公路, 而上訴人本件主張通行方案,尚須通過非分割前876之4地 號土地共有人所有之876地號及876之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 公路(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勢將增加876地號及876之 1地號土地之負擔,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違,益



徵上訴人以為全體共有人即包括鍾月樓,請求確認就系爭通 道有通行權存在,要屬無據。
⒌另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 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 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 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又通行 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 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 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 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 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 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 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 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已表明請求法院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有 無通行權限,依前揭說明,性質上屬確認訴訟,而非形成之 訴,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且 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自無庸再行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併此敘明。
 ⒍綜此,上訴人請求確認876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通道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為系 爭通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就該部分土地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 他人之干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通道上之 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他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亦無理由,亦 應駁回。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載判決日為109年3月30日,早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3月9日部分,業經原審於110年8月2 3日裁定將此部分日期欄之記載「109年3月30日」更正為「1 10年3月30日」(原審卷二第449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萬8034元本息,及自108 年5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42元部 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本件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之判 決,兩造復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將此部分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第5、6項關於准、免假執行宣告 部分廢棄。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876之6地號土 地共有人就系爭通道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設置於該部分土地之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他人通行該 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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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