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麗雲(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麗曲(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玉萍(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玉蓓(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萍、陳玉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阮氏秋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阮氏秋霞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阮氏秋霞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阮氏秋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阮氏秋霞主張:上訴人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萍、陳 玉蓓(下稱陳麗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於民國107年7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用以蓋房投資,伊 先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50萬元予陳新德,陳新德並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伊復於107年9月底 向訴外人杜娥調借資金200萬元後,在訴外人陳玉珍陪同下 於107年10月3日在同上址交付200萬元予陳新德,陳新德並 簽發面額各為100萬、100萬、50萬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及200萬元之收訖證明(下稱系爭收條),又取回先 前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伊另於107年10月12日與陳新 德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建工程」之合作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陳新德)應於 乙方(即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 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250萬元之本 息」,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陳新德於108年2月6日死 亡,伊請陳麗雲等4人處理系爭契約後續事宜,未獲回應, 堪認系爭契約已終止,伊於109年5月21日向陳麗雲等4人催 討借款250萬元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陳麗雲等4人應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清償阮氏秋霞2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決陳麗雲等4人應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阮氏秋霞200萬元本息,駁回阮氏秋霞其餘之訴, 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阮氏秋霞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阮氏秋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麗雲等4人應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阮 氏秋霞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陳麗雲 等4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麗雲等4人則以:陳新德並未收到250萬元,阮氏秋霞應舉 證與陳新德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250萬元借款之事 實,即使陳新德有收到250萬元,亦為阮氏秋霞投資之款項 ,且陳新德於107年10月間係受阮氏秋霞、杜娥、訴外人陳 炳宏之脅迫,並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收條及系 爭契約,伊等已於108年5月6日撤銷受脅迫及錯誤之意思表 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麗雲等4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阮氏秋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駁回。對阮氏秋霞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新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收條,嗣於108年2月6日 死亡,陳麗雲等4人為陳新德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系爭本 票、陳新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可證(見原審109年度司促字第209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14-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堪信為真實。
四、阮氏秋霞主張陳新德向其借款250萬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麗雲等4人於繼承陳新德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250萬元等語,為陳麗雲等4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 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參)。阮氏秋霞主張陳新德向伊借款 250萬元,伊對陳新德有借款債權等語,為陳麗雲等4人所否 認,依上說明,應由阮氏秋霞就其與陳新德間有250萬元借 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新德於106年11月6日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失智症科醫師何偉民診斷結果 :陳新德無法記住新事物,重複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 能力不佳,無法規劃複雜或連續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 主動性不佳、淡漠,缺乏驅力,社交退縮,疑似患有阿茲海 默症(suspected Alzheimer's disease?)等情,有長庚醫 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而失智症患者記憶力 會隨著時間逐漸變差,大腦智能也會逐漸受影響與退化,認 知功能逐漸退化,是陳麗雲等4人辯稱陳新德於107年10月間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收條及系爭契約時,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等語,非屬無 稽。則陳新德是否了解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系爭收條所載 「茲收到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無誤」(係陳玉珍事先打字列 印,見原審卷第79頁)之意義,及是否了解簽立系爭契約之 目的,尚有疑義。
㈢阮氏秋霞於107年11月17日警詢時稱: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籌錢讓陳新德蓋房子,陳新德說工程款不夠250萬,要伊趕 快去收錢,不然,就停工沒辦法蓋,伊才去找陳玉珍、杜娥 幫忙籌錢,伊帶陳新德去律師事務所,了解事情狀況,伊告 訴陳新德利息伊付,才有工程款把錢還給人家,杜娥跟陳玉 珍就給伊250萬元,伊跟陳玉珍、杜娥去○○區○○○街00號陳新 德辦公室拿200萬元給陳新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5326號〈下稱第5326號〉卷第5-7頁),於108年 2月27日偵查中稱:伊、杜娥於107年11月8日與陳新德一起 去律師事務所,因陳新德之前簽一個合同,一起合蓋房子, 陳新德說還要250萬的工程款,107年10月3日伊交付250萬現 金給陳新德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反面),於110年2月25日 在原審陳稱:陳新德說要投資蓋房子,10年來伊陸續給陳新 德款項,後來陳新德說房子快蓋好了,要250萬元裝潢,伊
先跟很多朋友借錢湊50萬元,於107年9月1日拿50萬元給陳 新德,107年10月3日伊去找杜娥借200萬元,再與杜娥、陳 玉珍一起拿200萬元去○○○街交給陳新德,陳新德沒有資金困 難,只是要伊一起投資蓋房子,陳新德說以後這個房子給伊 ,剛開始陳新德說這個房子他全部給伊,後來說分給伊一半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9頁)。阮氏秋霞於原審既稱交付2 50萬元予陳新德係為投資蓋房子,其可分得半數房子等語, 可知250萬元係阮氏秋霞投資蓋房子之款項,並非陳新德之 借款,是本件阮氏秋霞主張與陳新德就250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已難採信。又阮氏秋霞就250萬元之用途先稱作為 工程款,後稱作為裝潢款,就250萬元借款對象先稱向陳玉 珍、杜娥商借,後稱50萬元是向很多朋友商借湊成,200萬 元是向杜娥商借,另就107年10月3日交付陳新德之款項先稱 200萬元,後稱250萬元,再改稱200萬元,是阮氏秋霞就250 萬元之用途、借款對象、107年10月3日交付數額等所述前後 不一,其所述亦難認採信。再者,陳新德於106年至109年間 出租其所有建物,每月租金約60、70萬元,有租約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01-335頁),且其死亡時名下有9筆土地、7筆 房屋、存款共230餘萬元、壽險12餘萬元、未完成建築物2筆 ,核定遺產共24筆計9,382萬2,358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見陳新德資力豐厚,自無向經濟 狀況勉持之阮氏秋霞借款250萬元之必要,難認阮氏秋霞主 張陳新德向其借款250萬元乙節為真。
㈣證人杜娥於110年2月25日在原審雖證稱:伊跟朋友投資,之 後朋友轉給伊剩下的錢,伊自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萬 元,原先要給妹妹做生意,阮氏秋霞向伊借錢,就去伊的店 拿200萬元,伊沒有跟阮氏秋霞算利息,200萬元是伊跟朋友 周轉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7頁),並提供緣玉坊杜 娥彰化商業銀行存摺為據。則證人杜娥先稱300萬元是投資 剩下的款項,後稱200萬元是其向朋友周轉,其證述不一, 已難採信。又阮氏秋霞於107年11月17日警詢時稱借款的利 息由其支付等語,杜娥則證稱未收取利息等語,阮氏秋霞與 杜娥所述亦不相符。且依該存摺顯示107年8月14日匯款存入 350萬元,107年8月16日又支出350萬元(見同上卷第205-20 7頁),然存摺上並未顯示350萬元是提領現金,杜娥是否提 領現金,已有疑義,即便杜娥確實於107年8月16日提領現金 350萬元,何以未立即交付予妹妹,而將350萬元放在身邊過 一個半月後的107年10月3日借200萬元予阮氏秋霞,杜娥所 為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是杜娥證稱借款200萬元予阮氏秋 霞乙節,亦有疑義。另阮氏秋霞稱緣玉坊登記名義人有異動
,但從設立迄今均為其實際經營,緣玉坊杜娥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亦由其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杜娥既非緣 玉坊實際經營者,且未管理銀行帳戶,杜娥自不可能從阮氏 秋霞所管理之緣玉坊杜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 元,是杜娥稱其自銀行提領現金,再借予阮氏秋霞200萬元 乙節,仍有疑義。另證人陳玉珍雖於110年2月25日在原審證 稱:阮氏秋霞向杜娥借200萬元,阮氏秋霞、伊、杜娥再一 起去工地拿給陳新德,當天陳新德簽發本票、系爭收條、一 份合約,系爭收條係伊先擬好再帶去現場給陳新德簽的,當 天會開立三張本票的原因,其中一張50萬元是之前借的,伊 所借給她的200萬元,開二張各100萬、100萬元的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140頁)。則證人陳玉珍就200萬元係杜娥 或自己借予阮氏秋霞,證述已前後不一,且其所述交錢地點 在工地,與阮氏秋霞所稱在陳新德辦公室,亦不相同,是陳 玉珍所述難認可採。又阮氏秋霞於107年11月17日警詢稱其 去找陳玉珍、杜娥幫忙籌錢等語,陳玉珍證稱阮氏秋霞向杜 娥借錢等語,阮氏秋霞與陳玉珍所述又不相同。從而,證人 杜娥、陳玉珍證稱阮氏秋霞有交付200萬元予陳新德云云, 尚無可採,是阮氏秋霞主張有交付200萬元予陳新德乙節, 亦難認可採。
㈤阮氏秋霞主張另其交付50萬元借款予陳新德云云,並以面額5 0萬元之本票為據。惟阮氏秋霞僅提出陳新德簽發之本票無 法證明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阮氏秋霞始終不能證明其有交付50萬 元予陳新德,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阮氏秋霞之認定。 ㈥從而,阮氏秋霞無法證明與陳新德間有250萬元借貸合意,亦 未證明已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是阮氏秋霞請求陳麗雲等4人於繼承陳新德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陳麗雲等4人另辯稱陳 新德係遭脅迫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收條及系爭 契約,伊等已於108年5月6日撤銷受脅迫及錯誤之意思表示 等語,因本院已認阮氏秋霞與陳新德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即 無再審認陳新德是否遭脅迫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系 爭收條及系爭契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阮氏秋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麗雲等 4人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阮氏秋霞250萬元,及 自109年5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陳麗雲等4人應於繼承陳新德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阮氏秋霞2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陳麗雲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阮氏秋霞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 決,核無不合,阮氏秋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麗雲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阮氏秋霞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