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912號
TPHV,110,上,91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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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上訴人 李清元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三元(於 民國106年8月30死亡)出售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出售範 圍(下稱系爭土地)未通知公同共有人得優先承買,伊本於 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對李三元與參加人所訂 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如 附件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 ),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上訴人應與伊以2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 議書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嗣因附表編號3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裁判分割(下稱分割共有物案) ,分由訴外人黃文程取得(公同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 補償1791萬2356元,依應繼分比例李三元應分得298萬5393 元),於111年2月25日登記為黃文程單獨所有,嗣又出賣予 第三人(本院卷一第307頁、第443頁),被上訴人乃剔除之 而僅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土地請求確認有優先承買權,並以



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另主張:因系爭土地出售時未通知 伊得優先承買,致伊於分割共有物案就李三元潛在應有部分 未能受分割共有物之補償,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上訴人應於管理李三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98 萬539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12 、340頁),嗣又改稱: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 訟無影響,不影響伊已行使之優先承買權,仍主張就系爭土 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並以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 第469頁至第470頁);嗣就追加之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68頁)。 被上訴人上開擴張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優先承買權 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部分經上訴人及參加人程序 上同意(本院卷一第31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三元李淵清李海水、劉李豆、蔡 李美雲等6人為李石(於73年10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 稱李三元等6人),李三元之應繼分為1/6,李三元等6人於1 03年1月間以繼承為原因,將繼承自李石如附表所示權利範 圍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李三元前於102年11月20日與參加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嗣 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及付款方式變動,雙方再於103年2月7 日,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另簽訂系爭修正協議書 ,惟李三元於出賣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伊或其他李石之繼 承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買。嗣訴外人黃文程提起分割共有物案 ,聲請分割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審理時伊於108年8月 16日閱卷始知李三元已出賣系爭土地,便於108年8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願依法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並以副本通知參加人(均於108年8月30日收受),經參加 人於108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伊並無優先承買權,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4、5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伊對 李三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參加人所訂如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修正協議書,以總價200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㈡上訴人就李三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與被上訴人 以總價2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之同一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因附 表編號3土地經裁判分割,於本院追加聲明如前理由壹所述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中之548地號土地已由其他 共有人完全取得,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係以不能之 給付標的為契約標的,顯無訴訟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必然為同一標的和 同一價格,今548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另547地號土地亦經 法院判決以變價分割,已不可能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系 爭土地。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於李石名下未辦 繼承,為欠稅待執行之瑕疵標的,當時之買賣標的與被上訴 人現欲購買之標的已屬不同。被上訴人多次於訴訟中表示終 身無意願辦理繼承登記,應視同向伊等表示無意願於繼承登 記後進行買賣或優先承買,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權利失 效。李三元於102年以後多次委任律師通知眾繼承人相關之 買賣權利已轉讓予參加人,伊等於分割共有物案訴訟中,多 次陳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實早已知悉系爭買賣多年, 非在108年8月16日閱卷始知;縱依其知悉之日,其向伊等於 108年8月29日主張優先承買已是知悉後14日,超過法定承購 權10日內之期限,其優先承買權業已消滅。又被上訴人並未 交付李三元應繼分之約定買賣價金,無權受領李三元分割共 有物案中之任何補償金,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無須支付 被上訴人任何補償金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 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石於73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三元等6人, 李三元之應繼分為6分之1。
李三元於106年8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三元之繼承人, 已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30日准予備 查並公告。因無人繼承李三元之遺產,由原法院以107年度 司繼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選任上訴人李基益律師為遺產管理 人。
㈢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為李石之遺產,被上訴人、李三 元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李三元於102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 其自李石繼承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額為200萬元,嗣因 土地重測地號變更及付款方式變動,雙方再於103年2月7日 ,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另簽訂系爭修正協議書。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願依法以 同一條件即總價金200萬元優先承買李三元就系爭土地,並 以副本通知參加人,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於108年8月30日收受



該函。參加人則於108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被上訴 人並無優先承買權
㈥系爭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業經原法院 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證10),准予 分割,分歸訴外人黃文程所有,並經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 因,於111年2月25日登記為黃文程所有。黃文程於111年3月 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54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凱基銀行。 黃文程將補償李三元、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之金額1791萬 2356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
㈦系爭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准予變價分割,並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 357頁至第37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三元等6人因繼承李石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如附表權利範圍之土地,李三元於102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復於1 03年2月7日,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簽訂系爭修正 協議書,惟李三元並未通知、詢問伊或其他李石之繼承人是 否優先承買。嗣分割共有物案審理時,伊於108年8月16日閱 卷始知李三元已出賣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便於108年8月29日 向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 正協議書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及追加請求上 訴人給付298萬5393元本息,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拒,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已逾權 利行使期間?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5393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三 元均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李三元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簽 訂之買賣契約,伊得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上訴人及參 加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優先承買 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得否請求上訴人以同一條件出售系爭



土地,堪認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買。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李三元既同為 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李三元於出售系爭土地時, 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 ⒈再按本法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他共有人於 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 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承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 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1點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在分割共有物案 雖於108年1月14日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提出民事參加狀,惟 僅由該案原告黃文程訴訟代理人簽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306號卷一第219至230頁);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在 該案中固亦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修正協議書提出民事 答辯暨告知訴訟聲請狀,請求將訴訟告知參加人,經法官批 示送達受告知人(同上卷第353至390頁),然被上訴人既非 受送達之人,亦未見其當時有閱覽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修 正協議書而得以知悉系爭買賣內容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108年8月16日始聲請閱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卷二第175頁民事聲請閱卷狀),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修正協議書,而知悉李三元與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條件一事,尚非無據。
 ⒉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 48條第2項所明定。參加人辯稱:李三元於102年以後即多次 委任劉添錫律師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將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 買權,106年後又通知眾繼承人相關的買賣權利已轉讓給參 加人,被上訴人實早已知悉系爭買賣多年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李三元李海水劉明鴻、蔡李美雲等5人(下稱 李三元等5人)前於83年5月28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546、547、548、614、615、616、618、638、640、641 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2(即附表編號1、2、3、4、5 、6、8、9、10、11)出售予訴外人徐國興,有不動產買賣 預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下稱系爭買 賣預約),核與證人徐國興到庭證稱:伊起初僅係代繳欠稅 ,若李三元等5人有意願過戶,伊再補貼金錢,所以才簽立 買賣預約,繼承人有5個同意,僅李淵清1個不同意,但已過



半,後來要辦的時候,李三元說時效過了,也不同意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233頁),大致相符。因李三元等5人迄102年 未履行系爭買賣預約,且為免一物二賣,李三元將系爭土地 再出售予參加人時,亦同時委由參加人委任律師處理解除系 爭買賣預約事宜,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約 定「買賣總價款200萬...扣除甲方(即參加人)預計代乙方 (即李三元)墊付的下列款項...3、甲方代乙方委任律師處 理徐國興事件的律師費或訴訟費...」即明,嗣劉添錫律師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即寄發102年12月11日律師函及 臺北榮星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徐國興(原審卷一第357 頁至第360頁),向徐國興主張解除系爭買賣預約。 ⑵嗣劉添錫律師再以李三元之名義,寄發102年12月17日律師函 及土城青雲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李淵清、蔡李 美雲劉明鴻、劉韻萍劉韻玲等7人(原審卷一第367頁至 第370頁;劉明鴻、劉韻萍劉韻玲為劉李豆之繼承人,下 稱劉明鴻等3人),向其等表示已被迫代繳稅款並請求返還 所代繳之稅款及表示決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劉添錫律師 又以李三元之名義寄發103年1月20日律師函及台北榮星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徐國興李淵清、被上訴人、蔡李美雲劉明鴻等3人、李明昌、李明城李英鑾李淑惠、李淑 娥、李淑卿等13人(原審卷一第371頁至第376頁;李明昌、 李明城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娥李淑卿李海水之繼承 人,下稱李明昌等6人),除向徐國興表示系爭買賣預約業 經解除外,並向其餘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等12人(下稱被上訴 人等12人)表示「本人已針對徐國興與其他繼承人的不動產 買賣預約的出售事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主張優先 承買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375頁),全未提及李三元已 與參加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足見劉添錫律師於李三 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後,仍以李三元名義針對系爭買賣 預約向被上訴人等12人主張優先承買事宜,而對被上訴人等 公同共有人隱瞞與參加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修正協 議,似係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亦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李三元為 系爭買賣預約之共同出賣人,其對系爭買賣預約應無優先承 買權,且其早已知悉系爭買賣預約,竟於系爭買賣預約之請 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後,始委任律師針對系爭買賣預約主 張優先承買權,亦難認合於誠信原則,則縱使李三元於102 年以後多次委任劉添錫律師書面通知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 買權,核亦不生優先承買之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喪失其 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礙其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




 ⑶參加人代繳稅款、繼承登記等費用後,於106年11月17日向原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上開費用均係李三 元向參加人借貸,李三元已將其代墊上開費用之債權讓與參 加人,復未見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修正協議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湖訴字第5 號返還墊款事件(下稱返還墊款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 上訴人並於返還墊款事件提出107年5月11日民事答辯狀暨反 訴起訴狀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反訴被告(即參加人)在承 攬李三元繼承案件之間契約...反訴被告與李三元之間契約 往來,承攬與墊款業務金額約為60萬元左右,收據是否已付 過錢,或經李三元承諾以抵償不動產所有權作為結帳完畢之 事實仍有確認必要...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承攬契約約定事 項為何,並有必要請反訴被告提出為證...」等語(返還墊 款卷一第102頁、第104頁,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5頁), 足認被上訴人迄107年5月11日尚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修正 協議存在,則參加人所稱其於106年後有通知繼承人相關買 賣權利云云,自無可信。參以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1日始 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於返還墊款事件提出民事反訴暨反訴準備 狀(返還墊款事件卷一第279頁至325頁、本院卷一第259頁 至第271頁),以及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 買權後,參加人於108年9月10日以台北永春郵局000000號存 證信函及108年9月9日聲明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並非有權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 06頁),益證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將系爭買賣契約及修正協 議書之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 16日聲請閱卷始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堪認屬實,則參加 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多年云云,洵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閱卷知悉買賣條件後,即於108年8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買,被告於108年8 月3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第337頁),堪認自被上訴人知悉系 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起至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止,尚未逾15日 ,且上訴人及參加人既未主動將系爭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 ,自無從起算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 定之15日期間,參加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逾10日優先承買期間 云云,亦屬無據。
 ㈣參加人復辯稱:李三元死亡時,被上訴人身為繼承人卻聲請 拋棄繼承,客觀上有使所有人信賴被上訴人對李三元之應繼 分已有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之外觀現實,依誠實信用原則應 認為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云云。惟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 知繼承人除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外,尚有義務一併繼承,其 範圍不僅限於系爭土地權利;而被上訴人不願承受李三元之 權利及義務,拋棄其繼承權,尚難逕認為其亦有不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意。況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源自其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並非繼承李三元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縱使拋棄 對李三元之繼承權,並無同時拋棄其優先承買權之意,故被 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謂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參加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稱其無資力及能力處理繼承系爭土 地事宜,要留給後代處理,且其先前積欠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卻於本件主張優先承買權,係不實之虛偽陳述,為權利 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前開返還墊款事件,經原 法院108年度湖訴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14萬11 32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與參加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308號返還墊款事件以「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9萬5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卷第301 頁至第302頁),已處理繼承系爭土地所生稅捐費用事宜, 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先前稱其無資力及能力處理,即遽認其嗣 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違誠信原則。雖被上訴人到庭稱:伊無 資力,要下一代處理等語,惟其亦稱:伊不想外人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所以才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36頁 至第237頁),足見被上訴人稱伊要讓下一代處理系爭土地 繼承事宜,係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提,則其對系爭買賣 主張優先承買,自難謂違反誠信。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 項第6款約定「共有人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審卷一第2 9頁),並未排除未繳稅金及返還代繳稅金共有人之優先承 買權,則李三元及參加人多年隱瞞系爭買賣契約及修正協議 有違誠信在先,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其上開所辯反稱被上訴 人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㈥參加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必然 為同一標的和同一價格,今附表編號3土地已給付不能,另 附表編號2土地亦經法院判決以變價分割,已不可能以同一 買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買受之土地倘因分割 判決裁判分割而轉換為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其物權上客體 發生變化,惟分割所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 ,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原應返還應有部分 之代替物,難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土地經分割共 有物案裁判分割分由黃文程取得,並應補償被上訴人等公同 共有人1791萬2356元(本院卷一第198頁),黃文程並將上 開金額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 763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25頁),又附表編 號2土地嗣經判決變價分割,並經原法院以992萬元拍出,亦 有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345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拍定 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3頁),則上開附表編號3土地 之補償金額及附表編號2土地變價分割拍賣後按應有部分比 例應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款項,均係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 替物,仍具有同一性,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 人按與系爭買賣契約及修正協議之同一條件締約後,仍得依 約請求給付,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 其優先承買權,則參加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主張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且未逾15日之權利行使期 間,復無違反誠信、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情事,其請求確 認有與系爭買賣契約及修正協議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上訴人應與伊以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㈦追加之訴部分: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 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以:李三元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 知伊得優先承買,致伊於分割共有物案就李三元潛在應有部 分未能受分割共有物之補償,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 298萬5393元云云。按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 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 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 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行 使優先承買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雖附表編號2、3土地嗣 經裁判分割,惟分割後分配予共有人之補償金或變價所得, 為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被上訴人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 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等規 定,請求確認其對李三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與參加人所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修正協議書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上訴人應以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5393元本息,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出售範圍(潛在部分,即權利範圍1/6)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判決變價分割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判決分割予黃文程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139-1地號) 1/40 1/240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147地號) 1/40 1/240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148地號) 1/40 1/240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352地號) 1/40 1/240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352-3地號) 1/40 1/240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352-4地號) 1/40 1/240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352-5地號) 1/40 1/240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518-5地號) 12/60 2/60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518-18地號) 12/60 2/60 2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518-19地號) 12/60 2/60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517-4地號) 12/60 2/60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517-1地號) 12/60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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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