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50號
TPHV,109,上,1350,2024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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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楊文棋(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
          人)
   
          
          
 張春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施碧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文棋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張春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楊文棋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又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 分分割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 部分分割請求權,兩者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主體既異,訴訟標 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



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惟被告(反訴被告)不服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倘其上訴有理由,在經濟上僅受按其 應有部分分割共有物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本旨 ,祇就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其中價額最高者繳納裁判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張萬成(嗣因反訴部分視同上訴人張施 碧承當訴訟,本、反訴部分均脫離訴訟繫屬)起訴請求分割 其與上訴人楊文棋(即原審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張春男反訴部分視同上訴人陳永 輝(以上2人下合稱張春男等2人)共有坐落如附表「土地地 號」欄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張春男等2 人則以楊文棋張萬成及被上訴人張施碧為被告提起反訴, 請求將張春男等2人與楊文棋張萬成共有如附表「土地地 號」欄編號2、3所示土地(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並 與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張春男等2人復表明如00000地號土地無法分割,仍反訴 請求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1、3 56頁),應認其等提起反訴之真意係不論可否與00000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均欲行使系爭3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字第1350號判決(下稱1350號判決)兩造共有0 00、000地號土地應各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該判 決附表「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駁回張施 碧所提本訴及張春男等2人其餘反訴。
 ㈡楊文棋張春男就135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觀本訴 部分其等2人均為被告,楊文棋並為反訴部分被告,本院以1 350號判決駁回張施碧本訴之請求及張春男等2人其餘反訴( 均為698-1地號土地裁判分割部分),楊文棋張春男就本 訴部分、楊文棋就反訴駁回0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部分, 係獲勝訴判決,均無上訴利益。故楊文棋聲明廢棄部分,應 僅為反訴判准00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部分;張春男聲明 廢棄1350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則應僅為反訴駁回00000地 號土地裁判分割部分;張施碧陳永輝並依序為楊文棋、張 春男前開各該聲明不服部分之視同上訴人。
 ㈢系爭3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如附表所示,是楊文棋張春男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新臺幣(下同)726 萬4,200元、325萬6,200元(計算式依序如附表所示),依 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9,459元、4萬9,911元。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㈣又楊文棋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3萬2,83 3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其 係就第一審判命系爭3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之本、反訴均提 起上訴,依上說明,倘其上訴有理由,在經濟上僅受按其應 有部分分割共有物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本旨, 祇就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其中價額最高者繳納裁判費;本件 第二審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31萬2,240元【即(586萬1,160 元+970萬5,960元+336萬9,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631萬 2,240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52萬400元【即(586萬 1,160元+970萬5,960元+336萬9,600元)×反訴原告應有部分 5/9=1,052萬400元】,應以價額較高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即 1,052萬400元核定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故 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996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2萬4 ,163元(即15萬6,996元-3萬2,833元=12萬4,163元)未繳。 茲限楊文棋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06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27平方公尺) 10萬8,000元 586萬1,16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87平方公尺) 10萬8,000元 970萬5,96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20平方公尺 10萬8,000元 336萬9,600元 合 計 1,893萬6,720元 一、楊文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970萬5,960元+336萬9,600元)×反訴原告應有部分5/9=726萬4,200元 二、張春男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586萬1,160元×反訴原告應有部分5/9=325萬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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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