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0000000000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 訴 人 李○○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李○○之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李○○之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 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478⑴、478⑵之建物(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19平 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蔡美麗、葉絹 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 。
三、上訴人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480⑴之建物(面積2.9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 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上訴人李○○應再給付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 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新臺幣壹拾伍萬伍 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李○○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 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新臺幣貳仟
捌佰貳拾貳元。
六、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 佳、周宜和、柯立彬之其餘上訴駁回。
七、上訴人李○○之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 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連帶負擔。九、本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蔡美麗、葉絹 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 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如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伍 仟壹佰元為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 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 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下逕稱其名,合稱 蔡美麗等8人)於本院否認上訴人李○○(下稱李○○)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係補充其等 於原審即已提出系爭同意書地主3人字跡相同,也未附印鑑 證明,難認經全體地主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之攻擊方法,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美麗等8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段OOO-OO地號,下稱478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等8人公同 共有,同段4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321地號,下稱48 0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 佳、周宜和、柯立彬(下合稱蔡美麗等7人)及訴外人新北 市公同共有。李○○未經伊等同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系 爭建物未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有 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部分(面積依序 為0.3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3.25平方公尺),及48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80⑴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李○○拆屋還地。又李○○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給付起訴前5年 、及起訴後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求為判命㈠李○○應將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 478⑶之建物(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3.2 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8人。㈡ 李○○應將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面積2.99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7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㈢李○○應給付蔡美麗等8人新臺幣(下同)32 萬7,71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李○○應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8人5,948元。㈤李○○應給付蔡 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萬0,696元,及自108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李○○應自108年8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7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54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李○○則以:478地號土地原為蔡旭崖(已歿,應有部分由羅 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繼承) 、蔡專(已歿,應有部分由葉絹絹繼承)、蔡美麗(下合稱 蔡美麗等3人)公同共有。蔡美麗等3人於5、60年間將478地 號土地出賣與謝王欵,惟當時受任代書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僅交付土地由謝王欵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27 日建築完成,於68年2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 所有權人為謝王欵,嗣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伊祖父翁利信 拍定,於75年12月29日登記翁利信為所有權人,翁利信於10 0年4月28日贈與伊,並於同年5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謝王欵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向蔡美麗等3人取得系爭同意書 ,足認系爭建物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增建部分雖未與系 爭建物一併為建物登記,但應為系爭同意書效力所及,基於 占有連鎖之原理,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均為有權占 有。退步言,系爭建物於67年間即建築完成,蔡美麗等8人 直至108年間方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等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 原則,應生權利失效情事而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李○○應將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⑶ 之建物(面積13.2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蔡美麗等8人。㈡李○○應給付蔡美麗等8人10萬6,688元,及 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 應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蔡美麗等8人1,936元,並駁回蔡美麗等8人其餘之訴(關 於請求478地號土地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逾32萬7,710元部分
,480地號土地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逾3萬0,696元部分,未據 蔡美麗等8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蔡美麗等8人、李○○均 提起上訴,蔡美麗等8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美 麗等8人下列第2至7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應將47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之建物(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 尺、1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8 人。㈢李○○應將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面積 2.9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7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李○○應再給付蔡美麗等8人22萬1,022 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李○○應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蔡美麗等8人4,012元。㈥李○○應給付蔡美麗等7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萬0,69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李○○應自108年8月6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546元。㈧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美麗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之上訴,蔡美麗等8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李○○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㈠478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等8人公同共有,480地號土地為蔡美麗 等7人及新北市公同共有。
㈡478地號土地於52年10月30日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蔡美麗等3 人公同共有,嗣蔡專於66年6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葉 絹絹繼承,蔡旭崖於88年12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繼承。 ㈢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27日建築完成,於68年2月15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謝王欵。嗣經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由翁利信(李○○祖父)拍定,於75年12月29日登記翁利 信為所有權人。翁利信於100年4月28日贈與李○○,並於同年 5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
㈣系爭建物陽台(2-4樓)部分坐落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 ⑴(面積0.31平方公尺),部分坐落4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480⑴(面積2.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其餘已登記部分坐落 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⑵(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增 建部分則坐落47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⑶(面積13.25平方公 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占有478、480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蔡美麗等8人請求拆除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⑴、47 8⑵、478⑶部分,蔡美麗等7人請求拆除4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480⑴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 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雖辯稱:蔡美麗等3人於5、60年間將478地號土地出賣與 謝王欵,惟當時受任代書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交付土 地由謝王欵使用收益云云,為蔡美麗等8人所否認,則李○○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李○○固舉杜賣證書、 代書委託書、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69至175頁),而該等杜賣證書、代書委託書、土地權利移 轉登記聲請書記載之賣主雖為蔡美麗等3人,但買主為陳邱 勉,並非謝王欵,買賣標的亦為重測前○○小段OOO-OO地號土 地,而非4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OOO-OO地號),自 無從憑此認定蔡美麗等3人於5、60年間將478地號土地出賣 與謝王欵之事實,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李 ○○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⒊李○○另辯稱:謝王欵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向蔡美麗等3人取得 系爭同意書,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 建部分均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著有規定。本件李○○提出之 系爭同意書,蔡美麗等8人否認其真正,依上規定,李○○就 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⑵蔡美麗到庭具結陳稱:系爭同意書上之「蔡美麗」簽名不是 伊簽的,「蔡美麗」印文也不是伊印文,伊不認識謝王欵, 也未同意將478地號土地給謝王欵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82至284頁)。李○○雖舉證人謝王欵、翁立信之證詞為 證,惟謝王欵到庭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蔡美麗等3 人伊都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系爭建物都是由伊配偶謝武夫
處理,謝武夫已經過世3、4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3 21頁)。翁利信到庭結證稱:當初伊在投標系爭建物時有見 過謝王欵配偶,謝王欵配偶跟伊說土地跟著系爭建物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均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同意書 係經蔡美麗等3人簽名、蓋章而為真正。
⑶系爭同意書既非真正,即無從認定蔡美麗等3人曾同意謝王欵 在47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則李○○辯稱:基於占有連鎖 之原理,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均為有權占有云云, 難認有據。
⒋查李○○對於478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等8人公同共有,480地號土 地為蔡美麗等7人及新北市公同共有等情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但就蔡美麗等3人於5、60年間將478地號 土地出賣與謝王欵、謝王欵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向蔡美麗等3 人取得系爭同意書等節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部分占有478、480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又系爭建 物陽台(2-4樓)部分坐落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⑴(面 積0.31平方公尺),部分坐落4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80⑴ (面積2.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其餘已登記部分坐落47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⑵(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增建部 分則坐落47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3、344、357至381 、409頁),則蔡美麗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李○○將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之 建物(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3.25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8人;蔡美麗 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李○○將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 面積2.9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 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⒌李○○復辯稱:系爭建物於67年間即建築完成,蔡美麗等8人直 至108年間方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等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 則,應生權利失效情事而不得主張權利云云。然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即便系爭建物於67年間建築完成,蔡美麗等8人 至108年間方行使物上請求權,本無不可,且蔡美麗等8人請 求李○○拆屋還地,乃蔡美麗等8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 專以損害李○○為其主要目的,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情事, 自無從認蔡美麗等8人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
效情事。上訴人就此所辯,並非可取。
㈡蔡美麗等8人、蔡美麗等7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若干?
⒈47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建築物 之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規定。
⑵李○○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有47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478⑴、478⑵、478⑶部分,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蔡美麗等8人請求李○○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憑。查478地號土地位在新北市○○區○ ○街OOO巷OO弄,該巷弄狹小,其上坐落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之系爭建物,周遭多為與系爭建物同型之老舊建物,系爭建 物現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343、344、357至3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蔡美麗等8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478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另如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 8⑶之建物共計32.56平方公尺(0.31+19+13.25=32.56),蔡 美麗等8人請求103年4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47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3至 104年為1萬5,360元,105年至106年為2萬3,040元,107至10 8年為2萬1,920元,有478地號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83至287頁)。是以,蔡美麗等8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應給付103年4月18日至108年4月17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2,15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1),及自 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4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8⑴、4 78⑵、478⑶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8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75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2),應為有理。原審僅
命李○○給付蔡美麗等8人10萬6,688元本息,及自108年4月18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8人1,936元 ,尚有未足。蔡美麗等8人請求李○○應再給付15萬5,467元本 息(26萬2,155元-10萬6,688元=15萬5,467元),及自108年 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蔡美麗等8人 2,822元(4,758元-1,936元=2,822元),應屬有據。 ⒉480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480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等7人及新北市公同共有,則李○○以 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無權占有480地號土地所生之不當得 利債權,屬蔡美麗等7人及新北市公同共有,依上說明,該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經蔡美麗等7人及新北市全體同意 ,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準此,蔡美麗等7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應給付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3萬0,69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李○○應自108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4 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80⑴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 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46元,當事人不適格,自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蔡美麗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李○○應將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⑴、47 8⑵、478⑶之建物(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 13.2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蔡美麗等8人 。㈡李○○應給付蔡美麗等8人26萬2,0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應自108年4月18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美麗等8人4,75 8元;蔡美麗等7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李○○應將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 0⑴之建物(面積2.9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蔡美麗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蔡美麗等8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美麗等8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蔡美麗等8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蔡美麗 等8人、李○○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蔡美麗等8人勝訴 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美麗等8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美麗等8人不得上訴。
李○○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件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03年4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 1萬5,360元×32.56×8%×258天/365天=2萬8,281元2.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5,360元×32.56×8%×1年=4萬0,010元3.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萬3,040元×32.56×8%×2年=12萬0,029元4.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萬1,920元×32.56×8%×1年=5萬7,097元 5.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
2萬1,920元×32.56×8%×107天/365天=1萬6,738元6.共計26萬2,155元
附件2:
2萬1,920元×32.56×8%×1月/12月=4,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