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 訴 人 蔡宗宏
吳孟儒
吳忠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 訴 人 蔡協吉(蔡竹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8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99頁)。二、查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等人之上訴確定,訴 訟已告終結,有該裁定可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