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68號
TPHM,113,附民,6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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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蔡咏蓁
被 告 許卉喬

陳科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卉喬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就原告蔡咏蓁部分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無罪(判決格式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在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駁回 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案既非被告陳科廷之刑事訴訟程序,於 許卉喬就原告蔡咏蓁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後,陳科廷即非屬 許卉喬此部分之共犯或應與許卉喬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無從在僅許卉喬為刑事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故此部分亦不合法,應一併駁回。原告可另循民 事程序對被告陳科廷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四、上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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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