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莉儒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第1
096號、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莉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魏莉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不服(本院卷㈡第72頁),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見本院卷㈡第81頁),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我在原審已坦承、認罪,且我是受劉永祥、廖昌禧的指示處 理事情,與其他共犯吳思函、蕭亞蘭、林士傑、徐煒皓等人 地位相同,量刑卻比他們重,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被告難表甘服,希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並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然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高買低賣證券罪,其與另案被告廖昌禧、劉永祥、梁嘉豪 、張梅英、吳思函、蕭亞蘭、陳建霖、林士傑、陳聰明、徐 煒皓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親友提供證券帳戶進行交易, 並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 參與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期間,夥同共犯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所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分析期 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 款要件,乃係基於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單一目的而為,以違 反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低賣,情節較重,應擇一重 成立該款之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另
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與共犯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 亦有由劉永祥利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外資帳 戶買賣前述附表二所示和旺公司股票(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 永祥下單交易部分),而為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行為,與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得併予審理。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操縱股價之犯行與前案之罪,不 論在罪質或保護法益方面迥異,且就犯罪情節、目的、原因 、手段亦不相同。況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對刑罰反應力,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 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 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倘若其自白在偵查中,並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本 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 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112偵緝1094 卷<即原審判決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指A3卷>第19、106 至107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中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予以全盤考量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以為判斷,始有其適用。此處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意 即倘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先適用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最輕法定刑為3年,經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減刑,法定最 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 量刑,亦即其遞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 ,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 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 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然因被告主要聽從廖昌禧之指示作帳,將所蒐集之交易等帳 務資訊,提供劉永祥之員工核對匯總等情,業據證人廖昌禧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實際由劉永祥決定交易之股票 張數、標的及價格,只有在盤中變化時,於額度範圍內,我 可自行決定;平日都是劉永祥單獨叫我過去一起討論、開會 ,被告當時是我女朋友,算是我的員工,沒資格與劉永祥開 會;我會依劉永祥指示決定要怎樣下單,例如劉永祥每個戶 頭有多少額度,被告對會計帳,比較專業,有經驗,也有營 業員資格,比較懂證券市場程序,所以我請被告統計數量、 戶頭和金額給我,我才有辦法決定當天或隔天怎麼進出市場 ,被告再將我進出股票市場後之相關資訊統計、記帳,彙報 給劉永祥,因為這方面帳比較多,需要每天核對交易所出來 的公開資訊與我們的進出資料是否正確,而吳思函、蕭雅蘭 、梁嘉豪實際做的工作是跑銀行,收盤時記帳,彙報給張梅 英,他們4人算是劉永祥的付薪員工,其中梁嘉豪也有分析 師資格,對證券市場比較清楚,則由被告與梁嘉豪內行人之 間對帳,比較不會誤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7頁 ),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受劉永祥、廖昌禧指示處理事情等語 相符,其所從事顯然並非與炒股相關決策性質之行為,而是 輔助決策前端之資訊蒐集、資料整理工作,雖所負責之帳務 部分較梁嘉豪、蕭亞蘭、吳思函等人以記帳為主之會計工作 為重,仍與劉永祥、廖昌禧係就本案為討論、分析、決策等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分工情形互殊,考量前開共犯等人於另 案確定判決經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且被告尚合於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另案劉永祥等共 犯,共同以連續相對委託、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以及高買 低賣之方式,操縱和旺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假象 ,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 ,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魏莉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參與本 案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相較於劉永祥更短,犯罪情節及可責 性均較輕微,且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主要聽從劉永祥及廖 昌禧之指示而行事,且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且需與 胞弟共同照顧年老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金重訴2 0卷第507頁、本院卷㈡第3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2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件:與本案被告魏莉儒相關之另案被告歷審判決彙整表(下列 判決均僅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被告相同犯罪行為之另案被告 本案其他共犯於另案歷審判決及主文摘錄 確定判決及刑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A判決)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B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C判決)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D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E判決) 劉永祥 有期徒刑4年 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 上訴駁回 E判決,4年 廖昌禧 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原判決撤銷,改判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上訴駁回 X C判決,3年1月 陳聰明 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 未上訴 X B判決,1年8月 梁嘉豪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上訴 X A判決,1年6月 張梅英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上訴 X A判決,1年6月 蕭亞蘭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上訴 X A判決,10月 吳思函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上訴 X A判決,1年10月 林士傑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上訴 X A判決,1年10月 徐煒皓 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上訴 X A判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