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號
TPHM,113,金上訴,9,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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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沈興芳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沈興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沈 興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不服,其餘上訴部分 俱撤回(本院卷第141頁),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沒收,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僅就量刑及沒收 上訴,偵查中已就告訴人楊賜鴻匯款、被告有幫忙轉交雅格 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投資使用、被告有上台講述 自己投資經驗、在咖啡廳聚會當中有向告訴人說明雅格瑞投 資方案等事實坦承,於法院審理時,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清單上除警詢以外之證據均不爭執,被告實已於 偵查中自白,之後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規定減刑,並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與另案被告陳志 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因其與共犯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吸收被害人投資款項,藉以牟利,行為具有預 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質,在刑法評價上 應包括於一罪評價。
 ㈡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及主觀犯意,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 之構成要件事實,惟辯稱僅是代轉投資款項,未能坦承犯 罪故意,聲稱無辜、亦為受害,以圖謀獲判無罪者,難謂 已自白。
  ⒉查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匯付至其銀行帳戶之投資款39萬6,000元,提領現金交付雅格瑞集團顧問、自稱「傑森」之男子,並曾應集團成員之邀,向大眾分享過自身投資該集團投資專案之經驗等情(見110他4542卷第73至74頁),惟於偵查中,經偵查佐以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檢察官以涉嫌詐欺等罪之被告身分訊問時,被告均自始否認有何違法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加入雅格瑞集團,不知道道集團負責人,也不知道陳志標是誰,我沒有拉下線進入集團,沒有負責集團會員上繳之款項及協助陳志標招攬投資人及發展組織,我也沒有對外授課或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會員投資款項,我只是單純的去分享我的投資經驗而已,沒有拉告訴人加入集團成為我的下線云云(見110他4542卷第73至75頁)。於偵訊時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於107年3月要告訴人投資,是告訴人請我轉交投資款給集團,我去講自己的投資狀況,聽眾與地方都不是我找的,是孫凡恩和馬震找聽課的人,我不認識他們云云(見111偵12614卷第103至104頁),並以投資受害者自居(見110他4542卷第76頁)。顯見被告彼時否認客觀上有以高獲利招攬被害人投資之行為,益徵其於偵查中,主觀上並未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為上開陳述顯非自白,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犯後已就犯罪所得金額賠付告訴人並繳付國庫完畢一節,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考事項(詳後述)。 ㈢適用刑法第59條: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依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第 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旨均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 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是若犯罪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 犯罪情狀及結果,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允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準此,縱使同為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原 因動機可能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 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設定之法定 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⒉查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本案 犯行,行為固屬不該;然考量其並非本案吸金行為之主謀



及策劃者,依其分工及個別吸金數額與本案主嫌吸金總額 懸殊,其招攬吸收投資之人數較少,且自身亦投入相當金 額,並已依調解條件償付告訴人等情,認為對被告依前述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 然因被告係聽從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說明會講述該集團之投 資方案,以及分享自身投資該等方案之經驗,依卷證資料顯 示,因其講述而主要招攬到告訴人投資,獲取相關利得有限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就犯罪所得繳付國庫完畢,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 部分也有所不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雅格瑞集團之吸 金犯行,為賺取不法招攬獎金及點數價差,透過聚會及於說 明會講述之方式,以保本及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投資之 方式對外招攬,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投資人 權益,其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 人因而投入1,054萬8,000元,且告訴人之投資本金均未能取 回,而被告則因而獲得如下述之獎金及利益達35萬5,480元 ,足認其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 行,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爭執,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已與 原審不同,又其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調解金額30萬 元,並就犯罪所得之差額,悉數繳交國庫收執,等同於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亦有具體悔過之誠意與表現,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參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事人、辯護人 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其犯罪情節較主導 犯行之人為輕,並已就應追徵其財產之數額,悉數償還告訴 人及繳交國庫(詳下述),考量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估算、沒收 、追徵等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而 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部分。基此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所餘仍需為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 相契合。再者,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是以, 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 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 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但就下層業務人員或提 供協力之行政人員而言,則應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 獎金,或因提供助力而獲取之薪資報酬,為其等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雅格瑞集團取得「領導獎金」10萬5,4 80元,以及販賣點數換算之比率價差25萬元,共計35萬5,48 0元為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追徵,惟因 其已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3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扣除,不予沒收。餘額5萬5,480元(計算式:35萬5, 480-30萬)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悉數繳納國庫受領一情,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3年4月17日收據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上開說明,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與陳志標共同吸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投資金額,既經被告交付予雅格瑞集團投資開立投資帳戶 ,自難認其對於上開資金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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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