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憲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419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憲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憲勳不服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41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