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31號
TPHM,113,聲再,23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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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王智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原審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智賢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43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觀其聲請意旨僅略以: ㈠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雅蕙是同一角色,均為 幫助犯之立場,原審確認為是共同正犯,已有不當;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伊始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究竟有無自白? 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原審 法院漏未斟酌。  
 ㈡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號起訴書明確記載 證據有被告王智賢之自白及供述,故足見聲請人自偵查伊始 即自白犯罪,且一審、二審均依據被告之自白作為審判之依 據,然卻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
 ㈢本案販賣毒品之主角為同案被告薛文華,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李雅蕙均以幫助之心態及行為立場而犯罪,然同案被告李雅 蕙被論以幫助犯,聲請人則被論以共同正犯,難以令人信服 。
 ㈣聲請人所參與之三次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聲請人轉交予薛文華 ,已非共同所有,此經薛文華供述在卷,原審判決卻論以共 同追徵犯罪所得,顯與現行法令所不合。
 ㈤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已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法定本刑一律以死刑、無期徒刑審判部分違憲,基此原則, 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一次、價金2,000元,卻遭受比 薛文華更重之刑罰,情節與上開憲判文相似,原審未為妥適 之刑法等語。
三、矧之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記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之」。是聲請人應係以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 書狀未附具體理由及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 背規定。又本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 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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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