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94號
TPHM,113,聲再,19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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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



輔 佐 人 黃文勇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
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裁定認定「縱蔡承嘉醫師所 為診斷有小骨折在頸椎情形,亦無法據以認定係告訴人所為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可知驗 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黃美嬌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黃美 嬌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兩者認定事實互相 矛盾,足見本件尚未達一般人皆為有罪之確信,客觀上即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①告訴人黃文隆未出手推擠聲請人;②聲請 人伸手推向黃文隆左腹部;③聲請人應係以左手推擠黃文隆 左腹、並以左手拉住黃文隆之右手;④聲請人變造證據;⑤黃 文隆沒有用其右腳往前踢聲請人之攻擊行為;⑥醫師未在聲 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等情,均未有客觀證 據,又所認定「黃文隆伸手扶住聲請人」一節,亦與聲請人 認定結果不同,聲請人就其中②之部分,亦無法「同時」以 左手推擠及拉住黃文隆。
 ㈢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花費2小時勘驗聲請人所提出 之光碟內容及480張截圖,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伸手推向黃文隆左腹部」、「聲請人應係以左手推擠黃文隆 左腹、並以左手拉住黃文隆之右手」之情形,且經陳勝德醫 師就聲請人受有傷害一事到庭證述明確,陳勝德醫師並轉述 蔡承嘉醫師亦認定聲請人確有後頸部骨折之傷害,足以證明 聲請人確實受有傷害。惟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受命法官僅



以10分鐘抽驗聲請人所提出之480張截圖照片,亦未傳喚醫 師到庭作證,僅引用函詢內容之間接證據,臆測聲請人並無 受傷,而排除直接證據之適用。
 ㈣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審理中,發現原提出供作證據使用之現場 光碟已被破壞無法撥放,足見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曾德水為 遮掩違法惡行,破壞光碟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准許開啟再審程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次按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定。惟前 項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 ,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 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依憑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檢察官、第一審法院 、本院勘驗聲請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分擔費用計算 表、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 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等為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 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 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 誤。
 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裁定,係以「陳勝德醫師之 證詞,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縱』蔡承嘉醫 師所為診斷有小骨折在頸椎情形,亦無法據以認定係告訴人 所為」(見本院卷第150頁),為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 並未證實聲請人「確實受有傷害」,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可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 黃美嬌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黃美嬌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 出任何傷勢」等情,並無矛盾。聲請人所執聲請意旨㈠之部 分,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 再審之事由。
 ㈣聲請人執前開聲請意旨㈡、㈢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曾分別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理由欄三、㈡)、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理由欄三、㈢)、1 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理由欄三、㈢、⒈)、112年度聲再字 第440號(理由欄五、㈡)、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理由欄 三、㈡、㈣)裁定為實質判斷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均確 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56、12 8至129、156至158頁)。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 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
 ㈤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即 聲請意旨㈣部分),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法官、檢察官 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抑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 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 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 法律規定。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抽驗照片、以函詢內容臆測, 而排除直接證據之適用云云,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 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 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或非屬 再審範疇。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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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