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陳新夏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0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第65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3號、110年度
偵字第5904號、第65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36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新夏(下稱聲請人)為了轉換跑道, 在日間工作獲得酬勞,並無與詐欺意圖之謀議者有建構共同 意思而形成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4054號判決)多次提及「基於分工關係」,惟迄今未有謀議 者或首謀行為被揭示,通聯記錄上亦僅有日常問候或寒暄, 聲請人根本沒有為自己或他人利得之意欲,談不上共同性範 圍內之分工,單純參與領款之行為,顯然不受共同性之拘束 ,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二)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重在「利得」,聲請人之動機在轉職 ,僱傭所得乃附帶,根本不能滿足詐欺意圖犯之主觀要件, 且聲請人係以真實姓名及手機應徵工作,並無預見可能或不 確定預見,聲請人誤入求職陷阱如何辨識違法事實存在之可 能,且多數被害人胡亂信賴,不加以求證,完全歸責落於求 職陷阱之聲請人,毋寧是司法良知的推諉與輕率,原確定判 決有失情理更違公正,使沒有意圖之人淪為直接正犯,其推 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論理法則,更與社會經驗悖 逆;
(三)另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時,聲請人堅認無罪,但第一審法院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審理時,法官當庭以重罪判決威脅聲請 人認罪,此有現場錄音光碟可證,以致聲請人產生莫大壓力 ,在極度恐慌下違背己意屈從而為自白,明顯侵害聲請人意 思決定自由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無聲請人自白之效
力,且承審法官所為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1條及 第12條規定;
(四)況且,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 又再行認定,有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經充分審酌而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 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 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上開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聲請再審時,依同條 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 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壹、一載明:經勘驗第一審法院11 1年6月30日審理程序之開庭錄音,第一審法院係因審酌聲請 人年歲已高,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倘能為有罪陳述, 或有從輕量刑機會,因而基於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聲請人 與告訴人等對話,勸諭雙方和解,試圖填補、修復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之後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因此表示認 罪之意,不能將第一審法院在平衡、調和聲請人罪責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間所作之努力,曲解為不法「利誘暗示」,且聲 請人所選任之辯護人當庭亦未表示異議或建議拒絕認罪,足 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未以不正方法誘使或逼迫聲請人為不 實之自白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參見原確定判 決第4-8頁、第14頁),復依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證 人即共同正犯郭雅惠、甘萬福、陳湘琴、張宗瑋於警偵訊之 供述,參酌告訴人黃燕美、曾國雄、劉哲甫、蔡子豪、郭明 珠、林華玉、陳隆美、林夢珍、陳宏璋、林傅淑貞、張仁杰 、林生旺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卷附聲請人、郭雅惠、薛小 芳、陳湘琴、張宗瑋與「林致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 案郭雅惠、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不僅已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 所為其只是單純應徵工作,沒有犯罪動機,不可能是詐欺集 團成員,也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 理由,亦詳予析述論駁(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6-24頁),更進 一步斟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另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聲請人所犯共同詐欺劉哲甫、陳宏璋(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4、11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各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其他有罪部分則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論罪科 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誤不當之情事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查證無誤,核先敘明。(二)其次,聲請再審意旨固一再主張:聲請人係以真實姓名及手 機資料應徵,其動機為轉換工作跑道,僱傭所得乃附帶,並 沒有為自己或他人利得之意欲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 由欄貳、一、(二)2.載明:聲請人係為求職而依徵才廣告內 容,先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致民」等人,惟其依「林致民」指示之收款及 轉交款項流程,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與 近來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之特性相符;又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歷, 並自承有懷疑涉及不法,並問過這樣有沒有違法,故對於其 所收、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且就其 所獲報酬與付出之時間、勞力相較,顯不相當,仍未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輕率配合「林致民」指示前往收款、轉交 款項,足見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主觀上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 參與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因認聲請 人所辯其係受僱從事收款、轉交金錢之工作一事,不足採信 (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8-22頁),則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仍就其 所指工作內容有不合常情之處,避重就輕,自非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甚明。
(三)再者,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因法官強迫而認罪,承審法官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語,並 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作為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已於111年1 2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第一審法院111年6月30日開庭 錄音一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原確定判決 法院卷一第310-312頁),此部分開庭錄音及其勘驗結果,嗣
於審判程序時亦經調查及進行辯論,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 詳予論述認定第一審法院並未以不正方法誘使或逼迫聲請人 為不實之自白認罪,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業如上開理由欄 四(一)所示,則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聲請人遭法官強 迫認罪之事實及現場錄音光碟,俱非屬於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顯然。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相關事證,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四)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 件,即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 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 照)。聲請再審意旨固又主張:本案同一事實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60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然 觀諸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戴之被害人為蔡憶婷、林柏 豪、許張貴美、鄭麗雲、陳良恩等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黃燕美等14人均非同一,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該 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涉多次犯罪事實亦屬於數罪 關係,核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指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且此部分事實亦經聲請人 於110年8月24日具狀提出供原第一審法院參酌(參見第一審 法院卷第99頁、第103-107頁),尚非所謂未經審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之內容,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 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一再重覆爭執, 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俱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