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59號
TPHM,113,聲再,15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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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龍成芬




代 理 人兼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4、18648、2097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有以下之新事實、新證據,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提出再審:
  ㈠同案被告薛傳明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本件販毒僅其一人所為。此與薛傳明於案發後所為之 供述一致,顯非事後迴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龍成芬( 下稱聲請人)之詞。
  ㈡薛傳明稱聲請人並不知悉代轉交物品為何;且蘇文昌、駱 簡野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5日19時28分第1次調查筆錄內 ,亦無陳稱綽號「冰冰」之聲請人告以或知悉代為轉交之 物品為毒品。自不得以聲請人曾臆測代為轉交物品為毒品 ,即認聲請人有共同參與犯罪。
  ㈢110年4月5日至5月18日之監聽譯文,皆無聲請人之接話譯 文。
  ㈣法院之判案基準必須同一,本案案情與本院另案108年度上 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類似,應為相同之「撤銷一審有罪 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之結論。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 請人與蘇文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薛傳明於原審之證述、 110年4月5日薛傳明蘇文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地,將該毒品交予蘇文昌,並收取蘇文昌交 付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而認聲請人與薛傳明有共同為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以薛傳 明於原審之證述、駱簡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年4月2 日薛傳明駱簡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認定薛傳明駱簡野於110年4月2日18時45分至1 9時31分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聲請人依薛傳 明之指示前往與駱簡野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收受價金 之毒品交易行為,因此,聲請人與薛傳明有共同為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 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雖聲請意旨以薛傳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蘇文昌、駱簡 野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110年4月5日薛傳明蘇文昌(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4月2日薛傳明駱簡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聲請人 並不知悉代為轉交物品為何,與薛傳明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此部分主張,業經聲請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2 年10月5日審理程序時提出(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卷第367至368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二㈠ 」詳述其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與辯護人所辯之不可採予以 說明。又其所提出之證據,皆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是聲 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 難認有理。
 ㈢另聲請人主張本案案情與本院另案之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刑事判決相類似,應以相同之標準認定。惟,聲請人所舉之 另案,與本案之具體案情不同、證據資料迥異,自難比附援 引,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無涉,是該案 例資料,要難認屬本案之新事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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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