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惠雄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3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0659號、第205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惠雄(下稱聲請人)經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因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 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許顯名為共犯,係以告訴人陳懋常 、告訴人之女陳玲瑤及許顯名之供述為據,惟依陳玲瑤及陳 懋常之供述,可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供瓶」(下稱 本案「供瓶」)買賣事宜,實係許顯名與陳懋常間之私下交 易,聲請人並未參與其中,詎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該等有利 聲請人之重要證據,逕認聲請人與許顯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認定事實洵有違誤。
㈡陳懋常於偵查中以民國108年7月1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 附告證17、18即告訴代理人韓世祺律師與許顯名及其胞姐許 麗美之錄音檔及譯文(按:再證1),該證據雖聲請人否認證 據能力,但其等對話内容存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⒈ 許顯名自始至終均欲以其自己之資力賠償陳懋常,甚其胞姐 許麗美亦願意協助,但均不曾提及要求聲請人一同賠償,可 徵許顯名對於本案「供瓶」係其自行出售予陳懋常乙節,了 然於心。⒉原確定判決就卷内可資證明本案「供瓶」係許顯 名於3、40年前自香港購入之錄音譯文不予採納,惟未於判 決理由敘明捨棄不用之理由,係漏未審酌此項重要證據,而 影響予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221頁至第225頁),僅能證明許顯名有向其購買茶葉,無 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等語,亦未衡酌許顯名於錄音譯文中已明
確表示其交付予聲請人之5紙支票,實為其積欠聲請人茶葉 款項之對價。然許顯名於106年間陸續向聲請人購買老普洱 茶品項以轉售他人,截至該年年底共計1,040萬元,僅要求 許顯名簽立字條,以證明其尚未給付貨款。而許顯名為清償 上開款項,即將陳懋常交付之11紙支票中,從中拿取5紙交 予聲請人(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用以償還前述茶葉貨款計 1,000萬元(按:許顯名交付1,000萬元後,尚欠40萬元), 聲請人並返還被告許顯名於106年間先後開立之購買單據。 許顯名於107年6月5日再次向聲請人購買茶葉,且有親筆簽 名之購買單據,並於該段期間另書寫字條,以證明其尚積欠 聲請人240萬元貨款(按:許顯名於107年6月5日向聲請人購 入4片鼎興號普洱茶,共240萬元,加計上開欠款40萬元,應 尚欠貨款280萬元),但許顯名書立時表示該40萬元近日内 將會清償,故未寫入。許顯名並自行書立「2017年從3月到1 2月陸續向你買茶葉,直到2018年元月24日左右付你1000萬 元,差240萬元」之字條,確實與本案金額一致,堪信為真 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用再證1,卻未於判決敘明理由, 可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致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非實在,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自得資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5月9日依法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附此敘 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 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 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 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 ;「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 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係依據陳懋常於警詢、偵 查、原審時之指述;許顯名於偵查中之供述;鑑定人即中興 鑑價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於原審審理時、陳玲瑤於偵查中之證 述;本案仿古品照片、仿古品明細表及支票存根11張、票據 歷史資料查詢-圖檔超連結、中興鑑價公司於107年11月5日 出具之鑑定意見、「王惠雄」、「許立吉」名片、聲請人委 請謝曜焜律師於108年4月12日寄給陳懋常、許顯名之存證信 函、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 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論罪 科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誤不當之情 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審酌陳懋常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許顯名向我鼓吹購買古董,王惠雄給我一張名 片,我認為他們確實在經營古董,王惠雄在旁雖沒有推薦購 買,但有說明文物,使我相信本案供瓶是清朝文物,以2,20 0萬元購買。許顯名、王惠雄一起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文
物搬來,王惠雄當場拿出古董明細表,再由許顯名交付我簽 收,後來交付許顯名票面金額共計2,200萬元之支票11張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22頁 );核與①陳玲瑤於偵查證稱:我第一次看到王惠雄是他們 一起將佛像搬來那天,父親說他之前看過王惠雄2次,都是 跟許顯名一起,當天5件古董是從王惠雄的車搬下來的,對 方帶很多古董資料(當庭確認即為告證八、九),表示是明 清時代古董,許顯名說本案「供瓶」賣2,200萬元,使我們 誤信為真,價金是送古董後過1、2星期,共開了11張支票等 語(見他8650卷二第23頁反面);②許顯名於偵查中證稱:1 06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懋常,向陳懋常自稱為「許立吉」 ,並提供「許立吉」名片,取得陳懋常之信賴,因告訴人新 蓋大樓會成立美術館,伊表示可以賣本案「供瓶」給他,並 介紹伊朋友提供其他文物,約定文物共5件,106年年底伊賣 陳懋常本案「供瓶」,其他4件是王惠雄提供,借給陳懋常 展示,107年1月11日,伊帶本案「供瓶」、王惠雄帶了4件 古董,至陳懋常辦公室,明細表是王惠雄交給我後再給陳懋 常,伊將文物帶去陳懋常時,王惠雄就知道伊賣本案「供瓶 」給陳懋常等語相符(見他8650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正背 面),並有「王惠雄」、「許立吉」名片附卷可佐(他8650 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並衡酌陳懋常、陳玲瑤、許顯名 上開證詞,足認陳懋常本無意購買文物,係因許顯名偕同被 告與告訴人碰面後,被告出示「敦煌石窟藝術」、「王惠雄 」、「石窟寺院古佛像、造像、文物、雕塑」等文字、「佛 像」圖像之名片,並向陳懋常說明文物,致陳懋常誤信為其 等有經營文物買賣等專業,使陳懋常誤信其提出之仿古品均 為清朝之物,而陷於錯誤,遂購買本案「供瓶」等情(見原 確定判決第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29行)。是聲請人主張依陳 玲瑤及陳懋常之供述,可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供 瓶」買賣事宜,實係許顯名與陳懋常間之私下交易,聲請人 並未參與其中云云,並認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 據未予審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情,顯 係就原審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 ,均非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許顯名是否曾要求聲請人一同賠償陳懋 常,與聲請人是否涉及交易過程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 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而縱認附表編號1之本案「供瓶」 為許顯名自香港購入,但觀該「供瓶」於出售陳懋常時,實 際究為聲請人或許顯名所有,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與許顯名共犯詐欺罪之事實。至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院 前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再證1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證據能力(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100頁),是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用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並無不合;且核該證據資料為陳懋常於偵查中 以108年7月1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告訴代理人韓世祺 律師與許顯名及其胞姐許麗美之錄音檔及譯文,綜觀該譯文 之整體文義脈絡,可見,該對話為其等對於本件詐欺侵權行 為之原因、責任與如何賠償等節,於事後為討論之內容,而 細繹該對話紀錄,韓世祺律師尚且對許顯名稱:「這個事情 還牽扯到王董(按:聲請人)」、「今天坦白說啦,王董不 牽扯也牽扯在裡面了啦」等語(見再證1第15頁、第22頁) ,可見告訴人時已懷疑聲請人亦參與本案詐欺犯嫌,僅因直 接與陳懋常接洽買賣之人為許顯名,而被告所涉部分亦待偵 、審調查以釐清,故而討論乃聚焦在許顯名之交易部分,並 無違常情;況參諸被告委由謝曜焜律師寄發予陳懋常之存證 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王惠雄先生來所委稱:㈠本人(即 聲請人)前將清朝供瓶一對以壹仟萬元之價格出售許顯名, 嗣許顯名再將之轉售予陳懋常」等文字,足見被告就該「供 瓶」之所有權,於存證信函係稱為其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許顯名,惟於原審審理時更稱許顯名交付其本票(面額 計1,000萬元,尚欠40萬元)係許顯名向其購買茶葉之貨款 ,本案「供瓶」為許顯名所有,而許顯名則稱係其於30餘年 前自香港購入,未提及向聲請人購取本案「供瓶」之事實, 顯然就許顯名、聲請人之間就何以交付1,000萬元之原因, 前後均齟齬不一;況就該譯文並無許顯名與聲請人明確具體 之茶葉交易資料足佐其言之真實性,是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 與再審「顯著性」之要件相違,顯非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 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5頁),均經原確定判 決所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認與許顯名證述之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均不同,亦與許顯名所稱每次向被告購買,會寫 一次收據情形歧異,並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僅只能證 明許顯名有向其購買茶葉,無從遽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 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從而 ,聲請人所提上揭資料,既經原審為評價之事項,其主張為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合
,尚非提起再審之理由。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本身為佛教徒,對於佛教古文 物曾捐贈許多著名道場,而道場對於佛教文物之真偽有一定 之要求,聲請人所有之文物均為真品等語。惟陳懋常前已為 本案「供瓶」之鑑定,此經原確定判決依據中興鑑價公司動 產鑑定報告(見他8650卷第75頁至第112頁)、鑑定人即中興 鑑價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95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觀諸楊淑銘既經原審 進行實質交互詰問,且具有古董文物之鑑定專業,並廣受各 機構及法院囑託鑑定,有實績經驗,對於本案「供瓶」認定 非清朝年代之古董,而係現代仿製之工藝品等情無訛。且本 件聲請人均無法提出本案「供瓶」之來源及製作年代之客觀 證明供調查以實其說;至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另供 稱:請斟酌聲請人本身是佛教徒,從卷證中可看出,其對於 佛教古文物多有捐贈,包括釋昭慧法師之弘誓學院,二水定 國寺捐贈之佛教古文物,另外臺南市楠溪玄空法寺以及南京 雞鳴寺等,這些都是國內及中國大陸著名道場,對於佛教文 物真偽有一定要求,可見聲請人目前被扣留之文物是真品, 就此部分固然涉及鑑定,並非屬於本案再審要件,但請斟酌 是否同意准予再審時一併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然聲請人捐贈各寺院佛教文物之真正,與本案「供瓶 」之真偽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遑以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陳稱:此部分非屬再審之事 由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 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鑑定價值(新臺幣) 1 供瓶 1對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鑲綠松石 尺寸:37X15X15(cm) 現代工藝品 35萬元 2 金剛薩埵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1X23X15(cm) 價格:貳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18萬元 3 佛坐像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48X35X24(cm) 價格:貳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8萬元 4 佛陀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0X28X20(cm) 價格:參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0萬元 5 佛坐像 1尊 年代:明-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63X399X34(cm) 價格:參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40萬元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融機構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備註 1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月20日 交付予被告 2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交付予被告 3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4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5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6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7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交付予被告,經提示後退票 8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交付予被告 9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交付予被告 10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1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