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張棋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
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 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判 決,認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1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4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 5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經接受法務部○○○○○○○○○○○○○○)安排 之性侵害輔導教育、身心治療課程後,於113年3月8日經該 監113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接續刑後治療 」,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虞,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 必要等情,有卷附臺北監獄113年4月3日北監教字第1132500 3600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 定報告書)、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 己字第140號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監獄 性侵害罪受刑人接收小組103年第12次篩選會議紀錄(含名 冊)、受刑人之身心治療上課記錄、臺北監獄107年第2次治 療評估會議紀錄、108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09年第5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10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11 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12年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 、113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及 107年至113年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為憑。受處分人有如上應聲請強制治療之情況,本院為前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處分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
預計為民國113年11月15日,執行期間仍可能持續縮刑。爰 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 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 ,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 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 ,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 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 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 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
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 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再按法院受理第 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 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 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1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4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是本院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於113年5月28日就本案聲請宣告強 制治療程序,訊問受處分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 受處分人之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9至41頁 )。
㈡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 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經臺北監獄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評估 結果:1.暴力險性評估為中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 險性;3.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療性;4.Static-99量表 結果為中高度;5.治療成效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 中、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 子瞭解度:低、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中 、⑸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中、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 能力:低、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 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低。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 分數如下:Static-99為4分,再犯風險屬於中高度,5年內 性犯之再犯風險為26%,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7分, 再犯風險屬於中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45%,而建議 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語。又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 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 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
、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 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綜合受處 分人在治療過程中之治療情形、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考量聲 請人、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認受處分 人因吸食安非他命,想買春,但缺乏金錢,而持刀至山上尋 找目標找錢,見在路邊除草之60、70歲被害人,以刀子架住 被害人脖子,要其拿出錢,因被害人只有新臺幣500元,認 其錢太少,無法買春,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且受處分 人對於案發當時的想法承認有性衝動,雖於治療過程中雖有 學習到不可以和未成年發生關係、要尊重女性想法,惟其衝 動控制不佳,回到現實社會中,很難預防再犯,仍有高度再 犯危險,顯見受處分人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可能,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㈢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所處之刑度,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 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 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 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 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 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 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2年。五、至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 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 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 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