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3662號
TPEV,94,北簡,13662,200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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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 右 一 丙○○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662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特約商店合 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業育樂公司)、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亦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業育樂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簽訂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聯業育樂公司信用卡收單服務,該公 司並於9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以消費者至其店內加入香格 里拉健身俱樂部會員,為繳交會員費而簽刷之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向原告請款,而由原告交付新臺幣 (下同)312,500 元,詎聯業育樂公司於93年4月間即無預警倒閉,致上開俱 樂部會員均無法享受會員服務,乃向發卡銀行反應,原告即



依國際組織之扣款規定,以持卡人實際使用會員服務之月份 ,核算應退還之會員費用予各發卡行,再由各發卡行將款項 退還予持卡人,而原告依此方式退還之金額共計216,716元 。由於聯業育樂公司已無法繼續提供會員服務,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其應就上揭原告所墊付之款項負返還之責,又 被告甲○○為簽約及爭議帳發生當時聯業育樂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現任登記負責人,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其二人自應就上揭帳款負連帶保證責 任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辯稱:聯業育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已於92年10 月變更登記為丙○○,原告是跟聯業育樂公司簽約,而非與 伊個人簽約,應該是由該公司現在法定代理人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五、原告主張曾與聯業育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該公司無法 繼續提供會員服務,致原告代為退還會員費用共計216,716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聯業育樂公 司電腦紀錄、持卡人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參加機構扣款明細表、會員退款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聯業育樂公司及被告丙○○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聯業育樂公司清償代墊之款項 216,71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聯業育樂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丙○○應連帶清償上揭代墊款項一 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署 後,連同作業手冊及特別約定事項所列之約定即自簽署日 起生效。特約商店於本合約生效後,其登記負責人同意對 特約商店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固載明聯業育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保 證責任,而被告甲○○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聯業育樂公 司登記負責人一節,亦為甲○○所不爭執,惟參酌系爭契 約末頁之立約定書人欄,僅設有原告及特約商店店章之欄 位,並未另設保證人之欄位,而被告甲○○雖曾用印於系 爭契約之上,但其印文蓋在特約商店店章欄位內,且附隨 於聯業育樂公司之公司印文旁,是依其用印位置以觀,顯 係基於聯業育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用印,據此,縱 認甲○○之用印行為,可證明其已同意上揭條款之約定, 然衡酌其既未以其個人名義書立連帶保證之文字,則在解 釋上揭約定時,即應限縮解釋為:其同意與聯業育樂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係以其仍具有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身分 為前提,較符一般經驗認知。經查,依卷附聯業育樂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2年10月間,已 由甲○○變更為丙○○,而原告為聯業育樂公司代墊款項 之事實,係發生於93年7月至11月,亦有上揭扣款明細表 可證,是原告對主債務人聯業育樂公司得請求清償債務之 際,甲○○早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依上揭說明,其 就該債務自毋需負連帶保證之責,因此,原告本於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證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既屬 契約之一種,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丙○○雖 為聯業育樂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惟其並非系爭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是系爭契約既非本於 原告與丙○○間之意思合致而訂定,則原告執系爭契約之 約定,主張其與丙○○間成立保證契約云云,顯與卷證資 料未符,從而,縱丙○○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本院綜合各項事證所得心證,仍認原告對丙○ ○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聯業育樂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聯業育樂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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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