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順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 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8、191-20 6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竊盜電能罪,犯罪時間為000年00月間某日至0 00年0月00日間,間隔非短,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 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未重疊, 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 5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20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