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83號
TPHM,113,聲,783,2024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賀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賀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賀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之備註欄 「1.新北地檢111年度5070號」應更正為「1.新北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5070號」),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 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曾經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語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