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23號
TPHM,113,聲,723,2024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照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照岡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其中雖有部分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於執 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 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 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 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所犯,時間間隔相近,判決確定日期為 108年至112年間,其經此非短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復 就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全數繳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3 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請衡酌其所犯各罪案情相似,且 已盡力回復所造成之損害,依法酌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 情,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受刑人黃照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7月14日 ②105年8月5日 105年7月16日 ①105年7月22日 ②105年7月25日 ③105年8月6日前某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08年度執字第7014號)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0年度執更字第666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68號)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地院」,應予更正)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66號)(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得利未遂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6日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底某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判決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08年度執字第7014號)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0年度執字第737號)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0年度執更字第666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68號)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地院」,應予更正)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66號)(已執畢)
編 號 7 8 9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7日 ①106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 ②107年1月3日、同年3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2051、13432號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2051、134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0年4月12日 111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月25日 111年6月17日 112年1月19日 備 註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0年度執字第737號)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195號 北檢112年度執字第965號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0年度執更字第666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68號)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地院」,應予更正)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66號)(已執畢)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①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3日 ①106年3月16日前不久某時許至同日 ②106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106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7日」,應予更正)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備 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4348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8044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8043號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就編號10部分撤回上訴,編號11、12部分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