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湖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湖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湖丕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 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
係於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但附表所示 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就此 部分併合處罰的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的問題,故適用裁 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 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 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443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 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連 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 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為共 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90年9月21日至00年0月間 ,犯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受刑人歷任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公務課課長、業務秘書、都市發展課課長等業務期間所犯, 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其相似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年紀現為73歲,其犯行所呈現之 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11月以 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7月)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至 受刑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49頁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4、5、6、7所示各罪,固各有 褫奪公權2年、3年、1年、1年、2年、1年之宣告,然依刑法 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 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