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44號
TPHM,113,聲,54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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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景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檢執
庚112執聲他75字第11390097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景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59 1號裁定,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6等6罪(其中編號1至3前經同 院103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43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及另因如附表乙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其中編號1至9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6月確定,編號10至11前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5 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6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兩案先後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主張將乙案1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與甲案編號4至6所示罪刑(有 期徒刑3月、5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甲案編號1至 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如此雖總和上限為2 2年3月,較目前甲、乙2案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22年2月高出 1個月。然此乃單純以前所定應執行刑相加,再累加甲案編 號4至6所示宣告刑之結果,在實質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及責任 遞減原則等定應執行刑原則後,受刑人自不能受酌定高於甲 、乙2案原合併刑期22年2月之結果。而縱不考量將多數犯罪 為一組合合併定刑,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會有責任遞減效 果,就算以單純算數,例如加1罪執行刑酌減1、2月、加2罪 執行刑酌減3、4月、加3罪執行刑酌減5、6月之固定模式量 刑,則依受刑人主張,將甲案編號4至6之3罪宣告刑,與乙



案11罪之執行刑合併定刑,至少可以酌減3個月,所得之應 執行刑不可能較原甲、乙2案定刑組合接續執行高,堪認原 甲、乙2案組合方式定刑,較不利於受刑人,而有過度評價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 用,檢察官未及審酌於此,遽認依受刑人所述方式改組搭配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難謂會發生對受刑人有利之結果,而以 民國113年2月5日檢執庚112執聲他75字第1139009741號函否 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允當,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之處分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2 月5日檢執庚112執聲他75字第1139009741號函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前揭函文另影印附 本院卷),則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 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 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 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 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 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 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 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 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 罪(即甲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4年度 聲字第2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104年度抗 字第7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即如乙案附表所示共11 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690號於106年9月6日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而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3年、19年2月(合 計為有期徒刑22年2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甲、乙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且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 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就甲案附表編號 4至6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云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非有據。
 ㈡受刑人雖主張相較於其所主張之改定應執行刑組合,原有甲 案、乙案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較為不利云云。然 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查:乙案所示之各罪,固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確定日即103年11月18日前所犯,而合於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條件,惟甲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之犯案時間為102年 1月6日及8日,乙案附表所示11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03年7月1 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尚非於密接時間犯相同之罪而遭分別 起訴、判刑之情形,客觀上受刑人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 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 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且甲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罪 ,若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即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以下(原 合併刑期為76年,但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且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乙案所定應執行刑19年2月及甲案 編號4至6各別宣告刑3月、5月、8月之總和共20年6月。亦即 甲案編號4至6(3罪)與乙案(11罪)可定刑之上限為20年6 月,再接續甲案編號1至3(3罪)曾定刑1年9月,合計接續 執行之刑期上限可達22年3月(20年6月+1年9月),相較之 下目前甲案(6罪)、乙案(11罪)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22 年2月,足見將甲案附表編號4至6之罪與乙案所示11罪予以 重組定刑,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定刑結果, 相較於原甲案、乙案各自定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並無重大 不利益可言。受刑人雖稱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改定刑度,至 少可以酌減3個月,所得之應執行刑不可能較原甲、乙2案定 刑組合接續執行高云云,惟此無非受刑人之想像,事實上因 乙案於裁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則其加入 甲案編號4至6之罪後,重為定刑之結果,並不必然會酌減受 刑人所假設之刑度,而比原定刑方式之定刑結果更有利於受 刑人。是本件未見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狀況。受刑人此節主張,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為重新定刑主張,既於法 不合,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 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其經檢察官以 上開函文否准後,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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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