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60號
TPHM,113,聲,146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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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紀瑄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信利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中350萬 元係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紀瑄所有,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 在卷,且本案其餘被害人亦陳明該扣案現金非其等所有,該 扣案現金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之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 決撤銷改判部分罪刑,並駁回其他上訴,於同年5月22日判 決確定各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 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 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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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