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游陳磮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40字第
11390237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40字第1139023794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3月12 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40字第1139023794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以聲明異議人游陳磮(下稱聲請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1年」期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 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 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先行 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赔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 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 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 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笫473條第1 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 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 需,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揭示違犯銀行法之罪 ,於判決主文論知宣告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收裁判確定後1 年内 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0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 1 號判 決乃認被告犯銀行法笫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银行業務 罪(參判決主文),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臺北地檢署 駁回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 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 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 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 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 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 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 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梁柱、陳効亮等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處罪刑( 被告姚柏丞〈已歿〉公訴不受理)及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憑,而上開系爭函 文回覆:因聲請人之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 之請求時間,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規定,駁回聲請。本案受刑人梁柱等人 所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 決各判處罪刑,並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其後復經最高法 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驳回 確定,聲請人未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聲請發還被告梁柱 等人經法院論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迨於113年2月29日(本署 收文日)始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此經臺 北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40字第1139 023794號函在卷可稽。是觀諸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探究其 真意乃係聲請人就上開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不服, 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聲請 就該案扣案之款項予以發還,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附表4-3:「1 03年1月6日後應受分配之投資人債權金額」項次2229下所載 附表四之一編號16037及編號19097所列被害人,揆諸上開規 定,其對上開判決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有聲請發還之權限 。而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
㈢、綜上,臺北地檢署所為系爭函文聲請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1年」期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會,本件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函撤銷,另 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