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緯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緯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緯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 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1罪),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業已 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案號、編 號4至6之偵查案號應更正或補充如本院附表);且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罪(共10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 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7( 共8罪)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簽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2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至6所示之6罪前經原審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所示之2罪前經同院111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 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 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上 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 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 19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另 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 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蔡緯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21日 110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108年4月19日至同年9月至10月(聲請書附表誤植之處,應予更正) 110年6月22、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1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03號、109年度偵字第2341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111年度審簡訴字第114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111年訴字第577號 判決 日期 111/03/04 111/06/22 111/08/25 111/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111年訴字第5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19 111/07/26 111/08/25 112/02/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註 ⒈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72號(已易服社會勞動158小時) ⒉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內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41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4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57號 編號2、3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263號裁定應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4至6經原審判決定應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5 6 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2日 110年4月26至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判決 日期 111/12/29 111/12/29 112/04/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2/07 112/07/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55號 編號4至6經原審判決定應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