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36號
TPHM,113,聲,133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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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OO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黎OO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 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同一判決所 處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但未經合併諭知 單一之應執行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各罪俱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證物袋內),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 參照;見本院卷第1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黎OO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號 1 2 3 罪名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 判決日期 112/10/19 112/10/19 112/10/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1 113/03/21 113/03/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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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