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麒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黃麒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 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
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 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 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 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日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 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 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 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或 類似,行為期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就附表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20日針對本 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12年9月26日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2 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據前揭說 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 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 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6 111/05/16 111/07/06 0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判決日期 112/06/30 112/06/30 112/10/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30 112/06/30 112/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15號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160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