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03號
TPHM,113,聲,130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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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芮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芮萍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吳芮萍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 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合 併裁判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4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 號1)、收受贓物罪(編號2),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對社 會所造成危害程度全然不同,其所犯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 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



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贓物 (收受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8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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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