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少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少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少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2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詐 欺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 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判斷,並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