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虹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虹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虹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虹伶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15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附表編號1至1 5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行為手段相類、附表
編號1至5、編號6至15分別犯罪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 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6至15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之範圍內、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4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