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聖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檢紀
月113聲他246字第11390248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聖惠(下稱受刑 人)因案先後經判決確定,且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下稱附件一裁定)、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下稱附件二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確 定並分別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然上述附 件一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為已執行罰金完畢之案件,為 何仍納入定應執行範圍內,受刑人深感困惑,且因此二毫無 意義之罪納入,造成原可以一裁定即能解決數罪併罰之問題 ,竟被割裂為二張指揮書,產生對受刑人不利之定刑結果。 基此,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將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剔 除,將編號3至10之罪與附件二裁定附表所有之罪,合併定 一執行刑,然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4月16日以檢紀月11 3聲他246字第1139024899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所 選擇之定刑方式,於刑度上限而言為19年6月,而檢察官定 刑之定刑方式,刑度上限為20年2月,兩者相差8個月,再於 刑度下限部分,受刑人所選擇之定刑方式為7年2月、檢察官 之定刑方式為8年8月(1年6月+7年2月),兩者相差1年6月, 其比較結果看似差距不大,但檢察官之定刑分組似不符合罪 責相當、責任遞減等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除附件二裁定 附表編號3之罪以外,其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 中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3至10、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1至2、4 共11罪均為吸食毒品罪,且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3至10及附 件二裁定附表編號1至2,其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3日至同年9 月4日,時間密接,而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5至7,其犯罪時 間約半個月(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刑罰之邊際效
應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所犯之罪非具不可回復 性,則依受刑人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再 加上前述刑度上下限之比較,檢察官之定刑方式將使罪責更 為失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詳細注意對受刑人有利之 部分,僅空泛指出受刑人之聲請不具最高法院台抗大字第48 9號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而駁回之,受刑人今提出具體理 由向貴院聲明異議,以前揭說明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另為更裁,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立法意旨云云。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 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 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 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 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 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 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三、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 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 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 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 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 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附件 一裁定附表編號3至10之罪與附件二裁定附表所有犯罪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為檢察官所否准;受刑人主張 應重新定刑之如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3至10之罪與附件二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附件二 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本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就前揭附件一及附件二裁定所示各罪,請求檢察 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16日以檢紀月113聲他246字第1139024899號函文駁回 其請求,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各 犯如附件一裁定、附件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附件一裁定及本院以附件二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9年3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而附件一裁定及 附件二裁定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就附件一裁
定,檢察官以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 定日期為基準(即102年8月13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中 編號1至8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9、10則因不符合數 罪併罰要件而駁回之):就附件二裁定,檢察官則以最初判 決確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3年 2月20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即上揭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9、10),檢察官即據 以接續執行前揭二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上 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固以上情主張,惟查: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 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 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裁定附 表編號1、2所示者,雖於法院作成該裁定前已執畢,惟該罪 與附件一裁定附表所示其他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檢察官就附件一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附 件一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業於102年10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 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 無關、亦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 從為聲明異議之客體。
⒉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依檢察官之定刑方式,刑度上限為20年2 月、下限為8年8月,而受刑人選擇之定刑方式刑度上限為19 年6月、下限為7年2月云云。然依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方式 ,考量定刑之內部界限,附件一裁定之刑度上限應為有期徒 刑6月(編號1、2各4月之2罪)+1年6月(編號3至8各3月之6罪) =2年、下限部分為4月;附件二裁定之刑度上限應為有期徒 刑7月(編號1至3各3月之3罪)+9月(編號4)+7年2月(編號5)+3 年8月(編號6)+5年2月(編號7)=17年4月、下限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2月;而受刑人選擇之定刑方式,即附件一裁定附表編 號3至10之8罪(曾定1年6月)+附件2編號3至7之5罪(3月+9月+
7年2月+3年8月+5年2月=17年)=18年6月,然仍需加計受刑人 錯誤剔除之附表一裁定附表編號1、2之6月,總計上限應為1 9年、下限則為7年2月。由上觀之,受刑人除對刑度計算方 式顯有誤會亦於法有違外,且究其實際,受刑人所謂之刑期 總合上下限差異,亦僅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之規定為基礎 ,透過數字加減計算後所得出之「想像上」差異,事實上, 前開附件一、二之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給予相當程度 之寬減,難認原定刑方式已致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 而以受刑人所主張之新定刑方式重新定刑,其結果是否確比 原定刑方式之定刑結果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具有「邏輯上 」之必然性。
⒊況「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 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 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 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 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 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件一 裁定編號1至8所示共8罪,其中編號2至8所示犯罪日期均在 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2年8月13日之前所犯;至附 件二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介於102年8月 15日至103年1月15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之間,皆 在如附件一裁定上述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102年8月13日) 之後所犯,惟俱係在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最早判決確 定日即103年2月20日之前所犯。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裁 定及附件二裁定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 ,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 罪累罰之關係,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 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 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 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指,實屬於法有 違。
㈢綜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 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組合,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性之合理 方式,且如上所述,此種定刑方式(即原定刑方式)亦難認 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 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 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 利情形,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 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前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附 附件一、二之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 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 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及以113年4月 16日檢紀月113聲他246字第1139024899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依 其主張之定刑方式聲請定刑之請求,應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