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74號
TPHM,113,聲,127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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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韋達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知錯,因 被告父母皆已年邁,被告最大的遺憾就是沒有好好把握時間 陪伴,希望給予交保之機會、陪伴父母,盡為人子女之責任 。被告雖前有通緝未到之紀錄,然本案是10幾年前案件,於 此期間內無其他犯罪及通緝紀錄,被告亦願以電子手環或定 期到派出所報到,如交保期間仍發生未到庭之情事,願接受 加重刑期之處分,請給予交保機會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第4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8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面臨重罪追訴,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之高度可能,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 ,亦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足認 其有藏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
 ㈣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 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要非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所須考量之事項。
 ㈤基上,被告以其自涉案時起至案件審理時之10餘年間,均無 犯罪紀錄及通緝紀錄,且其欲陪伴父母,並無逃亡之意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 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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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