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皓文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訊 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因涉上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於112年5月28日遭羈押至今已近 11個月,而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本案相關證人亦已調查 完畢,被告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足見 被告已記取教訓及給付高額賠償金予告訴人,並參酌被告無 外國國籍、居留證及護照,於國外亦無財產等情,實無任何 逃亡、滅證之可能,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以具保、定期 向本院指定之機關報到、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應足以保全程序之進行 及防止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請審酌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裁 定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之相 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匿 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業受原審量處上開 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 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 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二)被告雖以其無外國國籍、居留證及護照,於國外亦無財產等 由,主張其無逃亡之可能,並稱如以替代羈押之處分應足以 保全程序之進行及防止被告逃亡等語,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詳如 上述。又聲請意旨雖稱本案相關證人已調查完畢,無滅證之 可能等語,惟本院於113年3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予以羈押之 決定,係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以其無 滅證之虞而主張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可採。另聲請意 旨所稱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 調解金額,足見被告已記取教訓及有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 情,係屬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 斷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